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洪某人,住怀化市洪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洪某人,住怀化市洪某区,系洪某区某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告:湖南泰格某纸集团洪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格某纸洪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洪某区萝卜湾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60742461W。
法定代表人: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泰格某纸洪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石,被告泰格某纸洪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格某纸洪某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6950元。事实与理由:刘某某于1980年5月起在原湖南省洪某造纸厂(以下简称原洪某造纸厂)上班,1989年9月4日在该厂工作时致外伤性白内障,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作出8级伤残的鉴定。2004年原湖南洪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洪某纸业公司)改制,整体并入泰格某纸集团并改名为泰格某纸洪某公司,原洪某纸业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泰格某纸洪某公司承接。工伤发生前后,刘某某与原洪某造纸厂一直未中断过劳动合同关系,并在工伤治好后上岗至2013年12月退休。原洪某造纸厂与泰格某纸洪某公司均未将刘某某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工伤发生后,刘某某只享受了治伤医疗及治伤期间的待遇,没有享受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2016年10月,泰格某纸洪某公司员工分流安置方案中没有考虑与刘某某情况类似的退休工伤人员个人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刘某某与泰格某纸洪某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遂提起劳动仲裁,但不予受理。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按2015年度怀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暨人民币2450元计算,判决泰格某纸洪某公司支付工伤8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人民币26950元。
泰格某纸洪某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刘某某是退休人员,其人事关系已经转移到社保局,与泰格某纸洪某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2、刘某某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从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亦即从1996年10月1日起才有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而刘某某的工伤发生于1989年,此时还没有法律法规支持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3、泰格某纸洪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该公司新设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刘某某的工伤是泰格某纸洪某公司成立之前发生的,与泰格某纸洪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原洪某纸业公司已经湖南省洪某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泰格某纸洪某公司不是其债权债务承继者;4、刘某某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泰格某纸洪某公司现面临资不抵债,将被迫实行破产,刘某某遂起诉主张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在此之前,刘某某从未提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事情,1989年工伤到公司准备破产之前都没有向公司提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即使是适用《民法通则》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了。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调取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对全部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工伤认定证及伤残等级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备证明力,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但不具备证明被告确定退休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的证明力,确认泰格某纸洪某公司对退休人员及在职员工设置了相应的安置措施;第4组证据,因《吸收合并协议》无原件真实性存疑,且该《吸收合并协议》与被告无关,不具备证明原洪某纸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证人虽未出庭,但证据符合三性原则,且三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而被告没有提供反证,具备证明三位证人都是1996年10月1日以后2004年之前在原洪某纸业公司受伤,获得了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70%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协议乙方未签名盖章,且被告不是协议中的当事人,不具备证明力,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确认原洪某造纸厂改制更名为原洪某纸业公司,原洪某纸业公司被宣告破产,破产财产转让给了泰格某纸洪某公司,且因资不抵债而终结破产还债程序、注销登记的事实。
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9年9月4日,刘某某在原洪某造纸厂一车间上班时受伤,致外伤性白内障,于1994年1月24日被原洪某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03年8月1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被评定为工伤8级伤残。2000年8月,原洪某造纸厂改制更名为原洪某纸业公司。2004年5月12日,原洪某纸业公司被湖南省洪某人民法院(2004)怀洪民二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破产。2004年5月21日,泰格某纸洪某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住所地为怀化市洪某区萝卜湾45号,与原洪某纸业公司的住所地一致。2004年11月22日,原洪某纸业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泰格某纸洪某公司签订《破产财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原洪某纸业公司将破产财产转让给泰格某纸洪某公司,泰格某纸洪某公司承担整体接收原洪某纸业公司的在册职工(含退休人员)并依法进行安置的义务,对破产财产不另行支付对价。2004年11月30日,湖南省洪某人民法院(2004)怀洪民二破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洪某纸业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泰格某纸洪某公司签订的《破产财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准予履行;同日该院作出的(2004)怀洪民二破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洪某纸业公司终结破产还债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清算组于裁定生效后30日内办理公司注销登记。2016年10月21日,泰格某纸洪某公司经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并通过了《员工分流安置方案》,该方案规定对分流安置基准日前已经办理退休的工伤人员纳入怀化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由泰格某纸洪某公司按政策预留旧病复发医疗等相关费用至怀化市工伤保险机构;截止安置分流基准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1-4级工伤人员,按不同时期相关的工伤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纳入怀化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等。刘某某属于《员工分流安置方案》中应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人员。但是,刘某某认为该《员工分流安置方案》没有考虑其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于2017年6月16日向洪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同年6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刘某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刘某某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刘某某于2017年6月19日收到洪区劳人仲案字[2017]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6月26日,刘某某向本院起诉,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人民币26950元。
另查明,证人雷小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1997年5月2日在原洪某纸业公司上班时双眼受伤,于2001年经劳动能力鉴定被评定为工伤4级伤残并退休,泰格某纸洪某公司给予其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证人蒋书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1999年10月25日在原洪某纸业公司上班时受伤,于2003年经劳动能力鉴定被评定为工伤10级伤残,2014年2月退休,泰格某纸洪某公司给予其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证人林子亮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1年2月在原洪某纸业公司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于2003年8月1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被评定为8级伤残,2013年10月退休,泰格某纸洪某公司给予其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泰格某纸洪某公司对三位证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人民币2450元/月计算,三位证人已经领取了各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总额的70%。
刘某某未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于2013年从泰格某纸洪某公司退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泰格某纸洪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刘某某在单位工作时因工负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了工伤残疾等级。虽然起诉时已经退休,但其因工致残的事实不可否认。刘某某属于未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工伤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也可以追索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已经退休,不是法院不受理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理由。因此,对泰格某纸洪某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泰格某纸洪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刘某某属于原洪某造纸厂、原洪某纸业公司的员工,原洪某纸业公司破产时,将破产财产转让给了泰格某纸洪某公司,泰格某纸洪某公司以整体接收原洪某纸业公司的在册员工(含退休人员)作为受让原洪某纸业公司破产财产的对价。泰格某纸洪某公司对在1996年10月1日之后发生工伤的三位证人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将刘某某按照其2016年10月21日通过的《员工分流安置方案》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是履行其与原洪某纸业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的《破产财产转让协议书》中的义务的体现。泰格某纸洪某公司对原洪某纸业公司的在册员工(含退休人员)有安置的义务,刘某某因未曾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向泰格某纸洪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属于该公司安置义务的范畴,故泰格某纸洪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泰格某纸洪某公司认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属于退休人员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件,刘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首先确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本案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可以推定有两个时间:一个是刘某某被评定工伤残疾等级的时间,一个是刘某某退休的时间。刘某某被评定工伤残疾等级的时间为2003年8月15日,退休的时间为2013年。刘某某从被评定工伤残疾等级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应主动维护自己的权利。刘某某称自己在工伤定残后向原用人单位主张过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承诺给待遇达成了协议而没有发生争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用人单位承诺何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且原用人单位已经被宣告破产,在原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时刘某某也没有提起诉讼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即使在职的时候刘某某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在办理退休手续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没有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此时刘某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最迟为刘某某退休的时间。刘某某于2013年退休,到2017年6月2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刘某某认为泰格某纸洪某公司《员工分流安置方案》公布之日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泰格某纸洪某公司认为刘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四、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
我国各时期具体规范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法规,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还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都是以该工伤人员受伤前本人工资收入为基准,亦即工伤人员享受工伤待遇是以其因工负伤的时间作为依据的。刘某某因工负伤的时间为1989年9月4日。在1996年10月1日之前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而该行政法规总共三十二条条文中没有哪一条规定了工伤定残人员有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权利。原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发布、同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与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发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刘某某受伤后才实施的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且刘某某在2004年1月1日之前已经完成了工伤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之规定,对于刘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能适用工伤发生时正在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十二条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人员规定了因工残疾补助费,补助费的数额为工残人员受伤前工资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且与残疾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能超过残疾前的工资。但是,刘某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残疾后的工资低于残疾前的工资,也没有主张残疾补助费。刘某某属于《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老工伤人员,泰格某纸洪某公司应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依据该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刘某某在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复发的医疗待遇,但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不管是否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都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刘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对泰格某纸洪某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刘某某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泰格某纸洪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刘某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国军 审 判 员 刘叶群 人民陪审员 熊金华
书记员:石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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