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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杜某某、韩某某、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代世柱(山东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
杜某某
韩某某
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
韩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郑加友(山东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
杨茂文(山东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户籍地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陈兆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诉讼代表人:周彦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加友、杨茂文,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韩某某、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世住、被告杜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因被告杜某某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被告韩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存在一般过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肇事鲁QC9***/鲁Q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QC9***/鲁Q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依法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赔偿。
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分析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4398.1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36374.2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及居住,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13年;(三)护理费1120元,按照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16天;(四)伙食补助费320元,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天;(五)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确认损失数额,本案不予认定;(六)鉴定费720元,予以确认;(七)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以上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共计53232.3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为4779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7794.20元;
上述一至二项款额合计47794.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438.10元,与被告韩某某已垫付的6000元予抵扣,原告刘某某应返还被告韩某某款项561.9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因被告杜某某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被告韩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存在一般过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肇事鲁QC9***/鲁Q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QC9***/鲁QC***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依法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赔偿。
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分析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4398.1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36374.2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及居住,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13年;(三)护理费1120元,按照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16天;(四)伙食补助费320元,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天;(五)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确认损失数额,本案不予认定;(六)鉴定费720元,予以确认;(七)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以上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共计53232.3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为4779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7794.20元;
上述一至二项款额合计47794.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438.10元,与被告韩某某已垫付的6000元予抵扣,原告刘某某应返还被告韩某某款项561.9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群

书记员: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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