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波,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明,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兴,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溧溧族,学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孙帝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兴,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桂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刘某财上诉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定案的两份所谓证据“证明和协议书”,不足以认定楼房的所有权是被上诉人的。事实上,上诉人购买楼房后,担心离婚后被妻子分,故找被上诉人顶名,才给被上诉人写的证明,后上诉人的夫妻关系紧张,已处于离婚边缘,被上诉人说要是离婚,房子男女各得一半,所以应赶紧把房子的事再重申一遍并加以见证,才有离婚后不被分掉的把握,上诉人信以为真,便到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写了协议书,并进行了律师见证。可见,这份经过律师见证的协议书,是上诉人被欺骗形成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房权证、买楼款收据、还房贷票据均证明楼房是上诉人购买的。首付款是上诉人交的,房贷款是上诉人还的,如果楼房所有权是被上诉人的,为何被上诉人不交付买楼款,不还房贷,房权证上不写被上诉人的名字。3、上诉人始终占有使用该楼房,说明该楼的所有权是上诉人的。4、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进行房权登记前或登记的同时对所有权进行有效说明,反映出该楼本来就不是被上诉人的。5、买楼款全部是上诉人交付的,被上诉人不具备买楼和还贷的能力。二、程序违法。原判依据的协议书是经过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进行的见证,而该事务所律师是被上诉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违反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张某、孙帝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无理狡辩。1、上诉人与妻子张桂娟关系很好,结婚20多年,感情不好早就离婚了。退一步讲如担心离婚妻子分财产,应当在证明上只写上诉人一个人的名字,而写上夫妻两人的名字,离婚时房产仍然还是一人一半。2、上诉人与张桂娟结婚20多年,无论怎么写都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离婚时都是一人一半。3、事情的真伪家里的亲属都知道。4、上诉人称协议书是被欺骗写的,是白天说梦话,连离婚都不想让妻子分房产的聪明人,谁能骗的了,协议书也写的明明白白。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符合逻辑和客观事实,不值一驳。二、上诉人称房权证、买楼款收据、还房贷票据都是上诉人名,就证明他是所有权人,十分荒唐可笑,如果这些都是被上诉人的名字,就不需要到法院了。因为这些手续是上诉人的名,还有上诉人写的证明和协议书,被上诉人才主张房权。既然是上诉人还房贷,为什么在协议书上写明张某已还清全部房贷款。上诉人是聪明心细识字的人,如果被欺骗,为什么不到法院主张撤销这份协议。三、虽然楼房由上诉人使用,但因为被上诉人在外地打工,楼房是为儿子将来上学时居住,而上诉人要求居住,并答应每年给租金3,000.00元,考虑买楼时上诉人帮忙,又是亲外甥,就同意让他住。四、被上诉人和丈夫经营挂车,两人又在宁波市打工,每月工资在4,000.00元以上,这样的收入能买得起楼房和还房贷,只是利用银行房贷优势,倒出钱可以用于其他买卖。五、本案协议书确实是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的,没有法律规定,作见证的律师不能代理见证的案件。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孙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讷河市书香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601室所有权归原告张某、孙帝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刘某财的亲姨),2009年,张某在讷河市书香花园购买了一套楼房,即:讷河市书香花园××楼××单元××室,因当时张某购楼款不足,以刘某财夫妻的名义购楼,在银行办理贷款由张某偿还。张某交付购楼定金10,000.00元,刘某财和张桂娟给张某出具“证明书”一份。后原、被告在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书”,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了见证书。二被告反悔,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财与张桂娟购买讷河市文化街书香花园10号楼02单元06层01号楼房,于2010年12月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以刘某财名义办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至2020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2日,刘某财、张桂娟出具证明1份,记载:兹有书香花园10号楼02单元06层01号楼房一座,楼房房证临时房主名是刘某财、张桂娟,其产权实属张某所有,有权支配买卖等一切事物,刘某财、张桂娟只是代理名字,无权支配买卖等一切事物,为防以后纠纷,特此证明。2016年9月13日,张某、孙帝与刘某财、张桂娟达成协议书,并在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见证书,协议书记载:1、甲方张某、孙帝现有楼房位于讷河市书香花园××楼××单元××室,此楼房落户于乙方刘某财、张桂娟名下,但所有权归孙帝或张某。2、此楼房系房贷还款,张某已还清全部贷款。3、此楼房过户时,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过户手续。4、乙方无权以此楼房做抵押办理贷款等业务。5、此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归属,故本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二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与2016年9月13日张某、孙帝与刘某财、张桂娟达成经过律师事务所见证的协议书,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确认诉争楼房由张某实际出资购买,全部房贷由张某偿还的事实。该房屋买房人张某、孙帝与被借名人刘某财、张桂娟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张某、孙帝。刘某财、张桂娟的辩解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确认以被告刘某财、张桂娟名义购买的讷河市文化街书香花园10号楼02单元06层01号(讷房权证讷河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张某、孙帝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已缴纳29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财、张桂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财提交了邻居沈万江的书面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11月在书香花园居住,与刘某财为邻居关系,刘某财家有一男孩,是刘某财姨家孩子,一直与刘某财一起生活。还提交了孙帝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手册,证明孙帝原名叫张洪业。同时提交了讷河市第四小学六年二班的毕业照和张某的同居伴侣孙金山出具的说明,证实刘某财所有的运输车一直由孙金山使用,资助其生活。上诉人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生活窘迫,一直靠上诉人接济生活,没有能力购买房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具有证明力,也违反了证据规则,证人未出庭作证。同时,仅凭毕业照、医疗保险手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购买楼房,被上诉人的孩子在上诉人处生活,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不出资不汇款,孙金山使用上诉人的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证明事实起不到证明作用。因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键证明作用,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了银行汇款回单11张,证明被上诉人每月按时还贷,每个月按时给刘佳奇(刘某财的儿子)汇款的事实。上诉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希望法院查清钱的去向。因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汇款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还提交了案涉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和贷款结清后银行出具的用于注销他项权利证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4份,证实被上诉人在还清全部贷款后,上诉人将所有贷款的手续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被上诉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取得,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贷款还清的直接证据是还款凭证,被上诉人认为偿还了贷款,应当提供充分的出资凭证。关于被上诉人偷走该证据的主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其它证据和对争议事实具有佐证作用。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关于汇款的事实,上诉人称不是每个月被上诉人都汇款,汇款是给孩子的生活费,票子上没有写是交贷款的钱。2013年和2014年间孙帝不在上诉人处居住生活,对该时间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汇款,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还其的欠款,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上诉人刘某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孙帝,原审被告张桂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财、张桂娟于2010年11月2日为张某出具的《证明》,及2016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的经律师见证的《协议书》,均能够证明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刘某财、张桂娟名下,但房屋所有权实际属于张某所有,且张某已还清全部贷款的事实。刘某财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明》为刘某财本人出具,是其自主自愿行为,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某财主张出具该证明是为了担心离婚后被妻子张桂娟分房产,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张桂娟也在出据(具)证明人处签字,已经清楚知道了买房的事情,并且参与办理了产权登记过程,刘某财所说的担心张桂娟知道的事实并不存在。另外,如果仅仅是规避离婚时的房产分配,刘某财没有必要在证明中写明对夫妻二人关于房屋权利的限制约束,证明中写明“刘某财、张桂娟只是代理名字,无权支配买卖等”权利的限制,刘某财本人也在限制范围内,该内容已经超出了夫妻间分配财产问题的范围。刘某财在证明中写明“张某有权支配买卖”也与其主张的担心离婚时张桂娟分得房产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明内容完全是就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刘某财、张桂娟作为共同方对张某作出的承诺。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再次明确了案涉房屋虽落户在刘某财、张桂娟名下,但所有权归张某所有,张某已还清全部贷款的事实,并对房屋办理过户时刘某财、张桂娟无条件配合等进一步作出约定。协议书约定条款与《证明》的内容相辅相承,该协议是双方本着公平、自愿、合理原则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刘某财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刘某财称该协议是被欺骗所签订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事后亦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也与刘某财主张的签订协议是为了逃避离婚时房产不被分掉相矛盾。如果是为离婚时房产不被分掉,刘某财出具证明已足矣,而又再次以协议的形式作为规避的做法,实无必要,违背客观常理。尤其是协议书中第二条明确写明“此楼房系房贷还款,张某已还清全部贷款”,这一约定与刘某财规避离婚分产毫无关系。因此,刘某财提出的以上上诉理由,缺乏客观真实性,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刘某财提出房权证、买楼款收据、还房贷票据等登记在其名下,能够证明楼房是其购买的上诉主张,因房权证和相关票据等登记在其名下,与《证明》和《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完全相符,也正因为如此,《证明》和《协议书》才对虽登记在刘某财、张桂娟的名下,但所有权属于张某的事实予以确认,明确了登记所有权人并非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刘某财对此是清楚并认可的。刘某财再以权利凭证是登记在其名下进行抗辩,完全与其出具的《证明》和签订的《协议书》权属确认的内容相悖,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同时,刘某财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产是其出资购买的确实有效的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其在《证明》和《协议书》中所作出的楼房所有权实属张某的自认事实。故刘某财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刘某财称张某没有能力购买楼房,但张某给刘某财儿子汇款的事实,说明张某有生活来源,同时该主张也与协议书中张某已还清全部贷款的约定不一致,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协议书由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该所律师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英
审判员 严凤兰
审判员 王 雷
书记员: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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