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田文中(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鲍某某
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文中,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北范供电楼4楼1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健、人民陪审员倪婧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中,被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中,被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鲍某某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刘某提交的过磅单中未注明收货人的基本信息,也未注明单价和总价,且证人王某、刘某乙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被告鲍某某否认认识上述三位证人,且否认认识收料员与保管员,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鲍某某存在铁矿粉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鲍某某给付铁矿粉款158539.5元证据不足。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因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对原告起诉被告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鲍某某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刘某提交的过磅单中未注明收货人的基本信息,也未注明单价和总价,且证人王某、刘某乙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被告鲍某某否认认识上述三位证人,且否认认识收料员与保管员,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鲍某某存在铁矿粉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鲍某某给付铁矿粉款158539.5元证据不足。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因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对原告起诉被告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李健
审判员:倪婧晗
书记员: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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