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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无职业。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靖、代理审判员张宁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么伟利、李健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群、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2日,因王某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在兴隆县看守所,本院无法就调取的证据材料向其进行核实并由其进行质证,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8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因王某在庭审中只认可向刘某借款70000元,而另外70000元是案外人杨志君所借,并称杨志君因涉嫌诈骗由唐山市开平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70000元也涉嫌其中,因此本院依法向唐山市开平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复印了相关卷宗。
原告刘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材料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杨志君涉嫌诈骗的案件与本案无关,杨志君在案件中没有提到王某的名字。杨志君诈骗我的数额是40000元,而不是70000元。在杨志君的供述中,他将款汇到白雪的账户,并不是王某的账户。
被告王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中2014年7月22日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人员询问:抵押贷款为什么签订两份协议。刘某回答,抵押借款写了一份借款凭证,为了保险。又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如果杨志君、朱海东还不起借款,我有权对此车进行处理,当时我们定好的,所以签订两份协议。刘某给我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和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情况是一致的,也签了两份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另外,刘某向我的账户上打款133000元,扣除了两笔3500元共7000元利息,一笔是我的借款利息,一笔是杨志君借款利息。由此可以看出当时借款利息是5分。但是当时借款的时候不是杨志君本人去的,是杨志君派别人去的,具体是谁我不认识。当晚我给杨志君转款50000元,剩余的是给的现金,直接给杨志君朋友了。这些信息交易记录上都有。从我给刘某每月支付利息上也可以看出我所借款是70000元。因为每月我给汇款3500元的利息。
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王某农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该表显示2012年5月21日,吴晓秋向王某转款133000元,王某向杨志君转款50000元。并向杨志君进行了调查核实,因杨志君犯诈骗罪被判刑4年,现在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服刑,因此本院对其做了谈话笔录。
原告刘某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农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谈话笔录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志君所说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农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谈话笔录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杨志君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杨志君让他的朋友和我一块去刘某那抵押借款,当时杨志君用一辆朗逸牌汽车作为抵押,从刘某处借款70000元。当时杨志君用他的车抵押,我用我的车抵押,双方互无关系,各从刘某处借款70000元。刘某说转款时给我一起转过来比较方便,扣除利息后给我转了133000元,然后我给杨志君转了50000元,又给了杨志君16500元的现金。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1、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对被告王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原告刘某认为该借款是用车抵押的借款,但对还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金穗借记卡明细账单,显示被告王某在农业银行古冶支行开户的卡号62×××19的流水情况,但该明细账中2012年5月21日王某借款133000元是从吴晓秋卡账户62×××11上转账,原告刘某认可是委托吴晓秋将该款转账给王某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3、对在唐山市开平区法院调取的杨志君涉嫌诈骗犯罪中与本案相关材料,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4、对本院调取的王某农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杨志君进行核实而做的谈话笔录,被告王某对杨志君所陈述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经本院审查,杨志君的陈述与本院调取的其犯罪材料卷宗中的陈述不一致,比如是否与刘某有经济往来;另其对本院核实的关键问题用记不清等进行回答,因此本院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刘某主张被告王某向其借款70000元,被告王某抗辩称其已经归还,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予以证实。原告刘某对被告王某还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此款是被告王某偿还的另一笔借款70000元,即为王某与刘某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的形式作抵押借款所借的70000元,被告王某对此予以否认,其抗辩称《汽车买卖合同》与借款凭证所借款是一笔钱共计70000元,另外70000元是案外人杨志君借用其银行卡向刘某所借。经审查,2014年7月22日开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中曾问其为什么抵押借款签订两份协议?刘某回答:抵押借款写了一份借款凭证,为了保险,又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如果杨志君、朱海东还不起借款,我有权对此车进行处理。当时我们说好的,所以签订了两份协议。通过其陈述,结合原告刘某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仅有被告王某的签名,而且在被告王某还款70000元后,刘某已经将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返还给王某的事实。另根据常理,刘某于2012年5月21日通过吴晓秋一笔向刘某汇款133000元,王某应当向刘某书写借款140000元或133000元(扣除利息)的借款凭证,而不是书写70000元的借款凭证。综上,本院认为王某陈述《汽车买卖合同》与借款凭证所表明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70000元的陈述符合常理,具有较强的可信度。原告刘某认为王某还款70000元是另一笔借款,不是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70000元理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共计借款70000元并已经还清的事实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刘某主张被告王某向其借款70000元,被告王某抗辩称其已经归还,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予以证实。原告刘某对被告王某还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此款是被告王某偿还的另一笔借款70000元,即为王某与刘某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的形式作抵押借款所借的70000元,被告王某对此予以否认,其抗辩称《汽车买卖合同》与借款凭证所借款是一笔钱共计70000元,另外70000元是案外人杨志君借用其银行卡向刘某所借。经审查,2014年7月22日开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中曾问其为什么抵押借款签订两份协议?刘某回答:抵押借款写了一份借款凭证,为了保险,又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如果杨志君、朱海东还不起借款,我有权对此车进行处理。当时我们说好的,所以签订了两份协议。通过其陈述,结合原告刘某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仅有被告王某的签名,而且在被告王某还款70000元后,刘某已经将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返还给王某的事实。另根据常理,刘某于2012年5月21日通过吴晓秋一笔向刘某汇款133000元,王某应当向刘某书写借款140000元或133000元(扣除利息)的借款凭证,而不是书写70000元的借款凭证。综上,本院认为王某陈述《汽车买卖合同》与借款凭证所表明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70000元的陈述符合常理,具有较强的可信度。原告刘某认为王某还款70000元是另一笔借款,不是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70000元理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共计借款70000元并已经还清的事实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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