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系刘超之父)。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系刘超之母)。原告:张丹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海兴县(系刘超之妻)。原告:刘彦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海兴县(系刘超之子)。原告:刘彦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海兴县(系刘超之子)。原告刘彦泽、刘彦宏法定代理人:张丹华,基本情况同上(系刘彦泽、刘彦宏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兴、张国栋,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小区2-107门市。法定代表人:李敏,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武,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孙某某、张丹华、刘彦泽、刘彦宏与被告任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孙某某、张丹华、刘彦泽、刘彦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兴、张国栋,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付原告36563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00时40分许,刘超驾驶冀J×××××号轿车沿黄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KM+244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任某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超死亡。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超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保单原件,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营运证,在证件都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任某某违反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尸检费、存尸费、场地费应计算在丧葬费范围内。刘超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没有办理暂住证,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任某某既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00时40分许,刘超驾驶冀J×××××号轿车沿黄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KM+244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任某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超经抢救无效死亡,任某某车辆部分货物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超被急送海兴县和平医院紧急救治,原告支付医疗费4332.06元,因伤情严重急转沧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400元,刘超经沧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7680.94元。2017年6月21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刘超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多发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4、头皮血肿。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坠积性××;三、失血性休克。四、创伤性凝血病。五、呼吸衰竭。处理意见:患者于我科积极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刘超死亡后,原告支付运尸费、存尸费、场地费、尸检费7000元。该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交通故认定书,认定刘超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原告张丹华与刘超系夫妻关系,生两个儿子,长子刘彦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刘彦泽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4年9月23日,张丹华、刘超租住位于海兴县城建设路南、西环路西杨福忠的平房居住。刘超于2015年11月10日在海兴县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张丹华于2016年8月1日在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工作。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013元。原告在海兴县和平医院支付医疗费4332.06元,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7680.94元,由医疗费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医疗费合计12013元。2、交通费1400元,因刘超转院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400元,已由医疗费票据所记载,应予认定。3、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刘超户籍所在地系小山乡山后村,于2014年9月23日张丹华、刘超租住位于海兴县城建设路南、西环路西杨福忠的平房居住,其两个儿子亦随其父母生活。该事实由租房协议书、海兴县西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杨福忠房产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由海兴县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张丹华、刘超及其两个儿子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刘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赔偿20年,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死亡赔偿金28249X20计56498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96143元。被抚养人刘彦宏4周岁,需抚养14年;刘彦泽1周岁还需抚养17年,二人抚养,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19106元,抚养费19106X(14+17)/2计296143元。5、丧葬费28493元。丧葬费应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56987/2计28493元。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存尸费、场地费、尸检费计70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923029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海兴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作为刘超的近亲属,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任某某系所驾驶车辆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归属者,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五原告的损失。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五原告的损失,原告第1项损失1201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2-6项损失11万元,剩余损失923029-120000计803029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任某某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任某某所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存在超载,公司应在商业险中免赔10%,该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免赔率,该免责条款已加黑。被告任某某未到庭予以抗辩,对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强险外剩余损失803029元,根据事故责任赔付30%计240908.7元,免赔10%计24090.87元,该公司应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40908.7-24090.87计216817.8元。对于保险公司免赔的24090.87元应由被告任某某赔偿。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孙某某、张丹华、刘彦宏、刘彦泽因刘超重伤治疗、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因刘超重伤治疗、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抚养人生活费)216817.8元。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孙某某、张丹华、刘彦宏、刘彦泽因刘超重伤治疗、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4090.8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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