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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等与翟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某某
李玉清
李玉娟
李玉申
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翟某某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西三里乡。
原告李玉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西三里乡。
原告李玉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
被告李玉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新店子镇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玉清、李玉娟、李玉申与被告翟某某合伙协议、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申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李印海对李印海与被告翟某某合伙建房所占的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李印海与被告翟某某为合伙建房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限,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印海依据协议的约定建好楼基础,提供了建房所需的砖3万块,钢筋2.8吨,门口20个及沙子,并给服被告翟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翟某某也应该依据协议的约定,自2003年7月16日起四个月内建房完工,包括建房的水、暖、电等设施,房屋内部要高粱杆吊顶白灰磨平,地面铺设地板砖。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现场照片能够证实至2011年3月2日被告翟某某仅将该房产的主体完工,房产内部的水、暖、电及房顶、地板均未施工。股被告翟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建房协议约定四个月内完工,自李印海与被告翟某某于2003年7月16日签订建房协议后,至今被告翟某某仍未完工,切下落不明,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李印海已于2012年3月19日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妻子原告刘某某及其子女原告李玉申、李某某、李玉清、李玉娟起诉主张解除李印海与被告翟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房协议中约定如被告翟某某未按期建房完工罚款5000元,系对违约金的约定。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完工,现原告方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翟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玉娟
审判员李立艳
代理审判员刘百银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李印海对李印海与被告翟某某合伙建房所占的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李印海与被告翟某某为合伙建房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限,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印海依据协议的约定建好楼基础,提供了建房所需的砖3万块,钢筋2.8吨,门口20个及沙子,并给服被告翟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翟某某也应该依据协议的约定,自2003年7月16日起四个月内建房完工,包括建房的水、暖、电等设施,房屋内部要高粱杆吊顶白灰磨平,地面铺设地板砖。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现场照片能够证实至2011年3月2日被告翟某某仅将该房产的主体完工,房产内部的水、暖、电及房顶、地板均未施工。股被告翟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建房协议约定四个月内完工,自李印海与被告翟某某于2003年7月16日签订建房协议后,至今被告翟某某仍未完工,切下落不明,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李印海已于2012年3月19日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妻子原告刘某某及其子女原告李玉申、李某某、李玉清、李玉娟起诉主张解除李印海与被告翟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房协议中约定如被告翟某某未按期建房完工罚款5000元,系对违约金的约定。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完工,现原告方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翟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李印海对李印海与被告翟某某合伙建房所占的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李印海与被告翟某某为合伙建房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限,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印海依据协议的约定建好楼基础,提供了建房所需的砖3万块,钢筋2.8吨,门口20个及沙子,并给服被告翟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翟某某也应该依据协议的约定,自2003年7月16日起四个月内建房完工,包括建房的水、暖、电等设施,房屋内部要高粱杆吊顶白灰磨平,地面铺设地板砖。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现场照片能够证实至2011年3月2日被告翟某某仅将该房产的主体完工,房产内部的水、暖、电及房顶、地板均未施工。股被告翟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建房协议约定四个月内完工,自李印海与被告翟某某于2003年7月16日签订建房协议后,至今被告翟某某仍未完工,切下落不明,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李印海已于2012年3月19日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妻子原告刘某某及其子女原告李玉申、李某某、李玉清、李玉娟起诉主张解除李印海与被告翟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房协议中约定如被告翟某某未按期建房完工罚款5000元,系对违约金的约定。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完工,现原告方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翟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玉娟
审判员李立艳
代理审判员刘百银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李印海对李印海与被告翟某某合伙建房所占的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李印海与被告翟某某为合伙建房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限,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印海依据协议的约定建好楼基础,提供了建房所需的砖3万块,钢筋2.8吨,门口20个及沙子,并给服被告翟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翟某某也应该依据协议的约定,自2003年7月16日起四个月内建房完工,包括建房的水、暖、电等设施,房屋内部要高粱杆吊顶白灰磨平,地面铺设地板砖。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现场照片能够证实至2011年3月2日被告翟某某仅将该房产的主体完工,房产内部的水、暖、电及房顶、地板均未施工。股被告翟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建房协议约定四个月内完工,自李印海与被告翟某某于2003年7月16日签订建房协议后,至今被告翟某某仍未完工,切下落不明,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李印海已于2012年3月19日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妻子原告刘某某及其子女原告李玉申、李某某、李玉清、李玉娟起诉主张解除李印海与被告翟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房协议中约定如被告翟某某未按期建房完工罚款5000元,系对违约金的约定。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完工,现原告方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翟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审判长:梁玉娟
审判员:李立艳
审判员:刘百银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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