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圣亮妻子。
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圣亮长女。
原告刘某,系死者刘圣亮次女。
委托代理人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友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区惠湾村一组一幢一楼102号。
负责人喻大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湘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娄安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住所地:钟某市郢中镇王府大道23号,
负责人刘守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诉被告陈友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被告娄安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友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应斌,被告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邑,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某,被告娄安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友某驾驶鄂F2J889号货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5KM+980M路段时,因超速行驶、雨天路滑导致车辆驶至路左与路西护栏相撞后,又与对向原告亲属刘圣亮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尔后又与娄安陆驾驶的鄂HBZ595号双排座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娄安陆受伤,刘圣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圣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娄安陆无责任。被告陈友某所有的鄂F2J889号货车在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娄安陆所有的鄂HBZ595小货车在财保钟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经钟某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陈友某,被告娄安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死者刘圣亮的损失541649元(其中:丧葬费21609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按责任比例由陈友某赔偿355000元,刘圣亮承担186649元,协议达成后,被告陈友某支付赔款132000元,余额223000元由刘圣亮亲属起诉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二)、娄安陆损失16526.79元(其中:医疗费727.19元、误工费789.80元、护理费7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鄂HBZ595号双排座小货车修理费14000元)由陈友某赔偿;(三)、鄂F2J889号货车修理费5000元由陈友某赔偿。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540148.5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2、丧葬费21608.50元;3、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00元;4、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审理中,因被告陈友某,被告娄安陆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陈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刘圣亮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友某,被告娄安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全部履行,原告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娄安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属无责一方,但其鄂HBZ595小货车在财保钟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财保钟某支公司应在鄂HBZ595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请求,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本院对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540148.50元由襄阳华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保钟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余额419148.50元(540148.50元-110000元-110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友某承担293403.95元(419148.50元×70%)。被告陈友某的鄂F2J889号货车在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的不计免赔率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告的损失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后超过100000元,故华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全额赔偿100000元后,剩余部分193403.95元由陈友某赔偿,扣减陈友某已赔偿的132000元,剩余61403.95元(193403.95元-13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赔偿请求,系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损失100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损失11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一、二、三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负担69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友德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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