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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三条路长安街南。
法定代表人:李成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发,黑龙江张春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第三人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银某公司与第三人王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认购书,将牡丹江市爱民区×嘉园×号楼×单元×号房屋交付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被告将×嘉园×号楼×单元×号房屋以554686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当场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多次要求交付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2014年原告得知因被告资金紧张,向他人借款将诉争房屋抵押担保,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占有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某公司与刘某某于2011年7月5日就涉案房屋(牡丹江市爱民区×嘉园×号楼×单元×室)签订认购书,并出具收款收据,刘某某主张用现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10月31日,银某公司又与王某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2015年2月9日,王某入户。银某公司主张王某是借款担保,王某主张是现金购房,并提出认购书虚假。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及“一房多售、高息抵押借款”犯罪,并将相关线索移送至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47元,退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栾丽
人民陪审员 戴文有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 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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