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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巴彦县彦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十六中学校教学龙一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蔡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大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2月5日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被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立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20.53元、误工费19,188.00元、护理费9,2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合计176,278.5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18时40分,被告马某驾驶吉利美日牌黑L×××××号小型轿车沿哈牡高速公路由牡丹江至哈尔滨方向行驶至G10国道高速公路447KM+800M处时由于观察不周,在躲避在快速车道内的行人刘某某的过程中,将原告刘某某撞伤,同时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因原告家庭困难,无法承受医院的治疗费用,只好出院回家治疗。在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治疗费用共计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总计为1,421.43元。因被告马某所驾驶的吉利美日牌黑L×××××号小型轿车在2016年11月16日以被保险人郭金玉的名字在华安保险公司宁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2017年2月8日被告人马某又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讼要求被告马某、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6,278.53元。
被告马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因本次事故驾驶人系违反驾驶证实习期内驶入高速,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保险法规定,本次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因驾驶人马某在实习期内驾车驶入高速公路,而且在无驾驶证三年以上的人陪同,违反了商业险的条款,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我公司不能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2017年3月17日18时40分,马某持实习期驾驶证驾驶吉利美日牌黑LKV808号小型轿车沿哈牡高速公路由牡丹江至哈尔滨方向行驶至G10国道高速公路447KM+800M处时由于观察不周,在躲避在快速车道内的行人刘某某的过程中,将刘某某撞倒,车辆失控撞击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刘某某受伤、黑LKV808号小型轿车及道路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黑公交认字[2017]第1201703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于当日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为:“右外踝后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3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共支付医疗费用5,020.53元(其中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2,003.53元;院前急救费票据一张,金额214.20元;2017年6月20日门诊挂号票据一张,患者姓名王桂玉,金额2.00元;2017年3月20日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1,508.00元;2017年6月21日道里区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110.00元;)。刘某某为精神残疾人,事发时居住于道里区群力乡城西村,属农村居民。马某驾驶的案涉车辆投保于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及人民保险公司商业险。二保险公司对刘某某通过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结论不服,认为程序违法,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刘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依其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至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医学鉴定,黑民司临鉴字[2018]第2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右胫腓骨远段骨折,外踝、后踝骨折、胫腓关节分离,胫距,距跟关节脱位,右踝关节内翻僵硬,系九级伤残;至2018年1月17日医疗终结;平均需2人/日护理60日,之后院外平均需1人/日护理30日;需要营养90日;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庭审中,马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二保险公司则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法院认定
(单位:元)
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单位:元)
医疗费
5,020.53元
3,621.53元(住院费2,003.53元;2017年3月20日门诊费1,508.00元;2017年6月21日道里区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110.00元)
10,000.00(其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
误工费
19,188.00元
刘某某为精神残疾人,未有证据显示其具备劳动能力,故对此项请求不予确认。
残疾赔偿金
102,944.00元
47,328.00元(11,832.00元×20年×20%)
由马某投保的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理赔
住院伙食补助费
900.00元
900.00元(9天×100.00元)
10,000.00元
营养费
9,000.00元
4,500.00元(90天×50.00元)
由马某投保的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理赔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00元
5,000.00元
由马某投保的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赔付
护理费
9,235.00元
22,771.64元(55,411.00÷365天×2人×60天+55411.00元÷365天×1人×30天);因刘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少于本院计算的数额,可按刘某某主张数额作为赔偿数据
由马某投保的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理赔
继续治疗费
20,000.00元
鉴定结论未支持继续治疗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合计
176,278.53元
70,584.5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马某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6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合计9,021.53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马某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47,328.00元、护理费9,2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61,536.00元;
上列一、二项合计70,584.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0%,计1,094.80元,被告马某负担30%,计,469.2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广新
审判员 何玉凤
审判员 梁树新

书记员: ?裴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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