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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于、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赵某于
赵某某
赵某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代希茜(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
王凯丽(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被告赵某某,
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于,
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系赵某某父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闫洪斌,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委托代理人代希茜、王凯丽,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于、赵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4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温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撞上前方同向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约3万多元。
经查,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载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鉴定费等共计73142.4元。
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于辩称,我在广平县医院为原告垫付了30900元医药费,在邯郸的医院为原告垫付了1902元。
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赵某某同被告赵某于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依法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2016年4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温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撞上前方同向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77399.13元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赵某于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义齿更换年限按照20年计算,20年后的义齿修复费用,可以另行主张。
广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半年后行各侧眼部手术治疗,原告要求保留对右眼治疗费的另行起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9969.9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9183.25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车损3450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于垫付的医疗费用32795.92元。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2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6年4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温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撞上前方同向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77399.13元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赵某于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义齿更换年限按照20年计算,20年后的义齿修复费用,可以另行主张。

广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半年后行各侧眼部手术治疗,原告要求保留对右眼治疗费的另行起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9969.9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9183.25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车损3450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于垫付的医疗费用32795.92元。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2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王文素
审判员:李岩
审判员:郭妹玲

书记员:周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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