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于某某,身份证号码:230206196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区热电厂燃料分厂工人,住黑龙江省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新富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甄某某,身份证号码:230206196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重机厂机械厂工人,住黑龙江省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新富强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于某某与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推脱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息合计113万元。庭审中,针对于某某的答辩意见,刘某某提出以下意见:1、借款协议是于某某签字的,抵押手续也是于某某出具的,钱给了甄某某,借款时于某某、甄某某、于长虹都在场;2、抵押解除,是因为甄某某要用该房屋另行贷款,用贷下来的款偿还刘某某,故刘某某同意解除抵押,但解除抵押并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于某某、甄某某结婚证复印件1张;2、借款协议1份;3、于某某、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于某某、甄某某户口复印件;5、2012年11月2日刘某某给甄某某汇款37万元的银行流水记账单;6、抵押权证复印件1份;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将50万元交给二被告,根据借款协议发生的时间,这份协议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对证据5、6有异议,证明不了甄某某向原告借款,证据没有银行公章,证据6与本案无关。被告于某某、甄某某辩称,1、本案系于长虹向刘某某借款,用于某某名下的楼房对刘某某出具抵押担保,实际借款人不是于某某和甄某某,这个事实刘某某自己是承认的,有录音为证。2、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有50万元的出借能力?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将50万元交付给于某某和甄某某?根据刘某某与于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刘某某自己承认其将50万元出借给于长虹了。3、根据于长虹的陈述和刘某某的陈述,证明本案的于长虹与刘某某之间的5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不然不会将抵押权登记解除,同时根据刘某某出示的证据《借款协议》,刘某某的诉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法院判决其胜诉的权利。综上,本案系刘某某与其几位证人恶意诉讼二位被告,意在通过诉讼诈骗,获得法院判决其对二位被告诉讼的胜诉要求,以获得利益。但是原告的证据自相矛盾,原告自己的陈述和其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此案的50万元,没有出借给二位被告,请法院驳回刘某某的无理诉讼请求。被告于某某、甄某某提交的证据:1、电话录音1份;2、2011年5月23日协议书一份。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是在原告不知情、没有经过允许的情况下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借款时原告是看在于某某和甄某某的房子和借款协议才借给他们钱的,至于二被告把钱交给谁花了跟我没关系,录音中于某某也承认借款的事实,就是说自己没花着;对证据2出示时间有异议,于某某和于长虹是亲属关系,这个协议可以随时补,不认可这份协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7年12月6日调查于长虹的笔录;2、于长虹写给王雅杰委托书复印件1份;3、王雅杰出具的书面材料1份;4、阎成和调查笔录1份。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于长虹说还款50万不是事实,于长虹现在就想替她哥背这个债,房子抵的是原告和于长虹的其它债务,和本案无关,车是原告帮于长虹卖的,不是顶账的;证据2、3证明于长虹说还原告50万是假的,于长虹还欠原告钱;证据4证明原告帮阎成和卖的车,跟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4证明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刘某某与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违约金每万元每日100.00元。同时用于某某、甄某某名下的房屋在房地局做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发生后,刘某某解除了房屋的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供的于某某、甄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于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本庭调取的调查于长虹的笔录、调查阎成和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黑0206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于某某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5月8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民终83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黑0206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甄某某、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应自觉履行。于某某、甄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当清楚该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于某某称该借款程序没有全部完成,应当视为借款未发生的辩解意见,因于某某的妹妹于长虹证实该借款已经发生,且本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于某某主张借款已偿还完毕,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某某主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电话录音证实,刘某某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某某称其只是替妹妹于长虹履行的借款手续,实际借款人是于长虹,因借款协议中于某某系借款人,刘某某是基于对于某某的信任与其签订协议,该借款给于长虹使用是于某某自愿,故刘某某要求于某某、甄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每万元每日1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刘某某主张利息63万元,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甄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50万元,利息63万元。本息合计113万元。案件受理费14970.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于某某、甄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艳红
审判员 于红兴
审判员 任 丰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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