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原告:刘彬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原告:刘冰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法定代理人: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凯,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唐某、刘彬彬、刘冰欣与被告杨某某、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人寿财险大同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被告杨某某、人寿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凯、人寿财险大同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刘宝军因此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96700元,赔偿刘彬彬233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车辆损失12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支在商业三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8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19时许,刘宝军驾驶冀F×××××号小轿车沿京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潦水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的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王刚驾驶的冀F×××××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宝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刚负次要责任。冀F×××××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刘彬彬。冀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大同中支投保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刘宝军损失如下,医疗费:71873.38元、护理费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2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6205元。刘彬彬损失,车辆损失73000元。商业三者险按照30%比例赔付。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易县交警大队【2016】第16672(2)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刘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刚负次要责任。冀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赔偿原告刘彬彬的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其余医疗费用62673.38元、死亡伤残费用205780元、原告刘彬彬的车辆损失7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四原告80536元,赔偿原告刘彬彬的车辆损失21300元。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上留有部分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保险份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刘宝军系农村居民,都有合作医疗,可以报销部分费用,且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车辆损失主张过高,诉讼费不予承担,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按100元,根据冀财行【2014】42号文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理合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属于刑事案件,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范围,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赔偿原告刘彬彬的车辆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80536元,赔偿原告刘彬彬的车辆损失2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24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志芳
书记员:康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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