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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班军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班军方
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
常齐
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军方。
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地址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河北中都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常齐。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人民路34号。
负责人王世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班军方、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以下简称邯郸滏港物流公司)、被告常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班军方、邯郸滏港物流公司、常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车损、停运损失等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班军方驾驶的冀DK1383、冀DVP5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班军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的休息期24日,护理期24日,护理人数1人。因庭审前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委托的车损鉴定进行质证,四被告均未到庭,被告邯郸滏港物流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并在开庭后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青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价鉴车损字(2013)第12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齐辩解为原告垫付施救费5000元,因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其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支付的是原告车辆的施救费,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邯郸滏港物流公司辩解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不予认可,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辩解鉴定费不予承担,因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主张冀JC2906号大客车在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因维修,停运46天期限过长,本院依据车辆损坏的程度认定维修期间25天,即支持25天的停运损失。经审查,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268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50元/天×24天);(3)误工费3034元(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计算÷365天×24天);(4)护理费2600元(护理期24天,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365天×24天为2600元);(5)交通费700元;(6)人伤鉴定费600元;(7)车损78750元;(8)停运损失74641元(按鉴定结论137340元计算25天为74641元);(9)施救费2000元;(10)财产损失鉴定费5500元,其中车损鉴定2000元,停运损失鉴定3500元。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3885.17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第(3)、(4)、(5)、(6)项损失共计69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第(7)、(8)、(9)、(10)项损失共计16089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剩余15689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171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常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车损、停运损失等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班军方驾驶的冀DK1383、冀DVP5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班军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的休息期24日,护理期24日,护理人数1人。因庭审前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委托的车损鉴定进行质证,四被告均未到庭,被告邯郸滏港物流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并在开庭后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青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价鉴车损字(2013)第12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齐辩解为原告垫付施救费5000元,因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其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支付的是原告车辆的施救费,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邯郸滏港物流公司辩解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不予认可,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辩解鉴定费不予承担,因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主张冀JC2906号大客车在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因维修,停运46天期限过长,本院依据车辆损坏的程度认定维修期间25天,即支持25天的停运损失。经审查,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268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50元/天×24天);(3)误工费3034元(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计算÷365天×24天);(4)护理费2600元(护理期24天,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365天×24天为2600元);(5)交通费700元;(6)人伤鉴定费600元;(7)车损78750元;(8)停运损失74641元(按鉴定结论137340元计算25天为74641元);(9)施救费2000元;(10)财产损失鉴定费5500元,其中车损鉴定2000元,停运损失鉴定3500元。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3885.17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第(3)、(4)、(5)、(6)项损失共计69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第(7)、(8)、(9)、(10)项损失共计16089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剩余15689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171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常齐承担。

审判长:刘立艳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洪江松

书记员:陈德培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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