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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凯(系原告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建华南大街670号翰辉财富中心三层长城人寿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宝珍,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斌,保定中心支公司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小飞,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地址:唐县中山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俊旭,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刘建凯、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斌、安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与刘建凯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12日,刘建凯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长城鸿盛两全保险(分红型)、长城附加鸿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长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费每年缴纳6565元,合同约定将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纳入保险责任范围,至今保险费已缴纳了3年。现原告被确诊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晚期并住院治疗。2016年3月22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责任约定向被告提出重大疾病保险金索赔申请,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拒赔告知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提前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发生后,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给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其拒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支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
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得病是在投保之前因此不予给付保险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在投保前应该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体检、询问、调查,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具备投保条件才进行的承保,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提交保费时认为符合条件才签订的保险合同,且合同已生效,且合同载明:“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对保险人解除权的规定相一致。原告所投保的合同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已超过两年,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20万元。被告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与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是委托人,被告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是受托人,被告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办理业务的行为,有委托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2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安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

书记员:石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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