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杨某之妻,现住海兴县。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杨某之长子,住址同上。原告:杨德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杨某之次子,现住海兴县。以上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玉红,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被告:王金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平,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牛寅飞,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
刘某某、杨某某、杨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2万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庄村十字路口时,与各原告的亲属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受重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海兴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王某某、杨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金营,同时,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数额变更为220236.81元。王金营辩称,我方是车辆的出借人,本案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辩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我方同意按照60%的责任进行赔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中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金营。2017年6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庄村十字路口时,与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受重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某被立即送往海兴县医院,因病情严重当日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脑颅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膝关节髌骨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右侧肩胛骨骨折,于2017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本次事故经海兴县交警大队勘查,于2017年8月27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2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杨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金营,同时,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死者杨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为81岁。本院根据死者杨某在沧州市中心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中记载的陪床2人及病例中的出院诊断为伤情均未愈,故本院确定杨某生前住、出院均为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杨某某及孙子杨青忠护理,其二人均为农村居民,死者杨某自发生事故至死亡共计186天,其出院护理期限为168天。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2741.6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69310.58元。杨某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431.08元。共计72741.6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三、营养费279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又因杨某病情严重,需加强营养,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86日,每天按15元,计:186天×15元=2790元。四、死亡赔偿金64405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因杨某发生事故时为81岁,故计算5年,计:12881元×5年=64405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六、丧葬费28493.5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标准计算,计算6个月,计:56987元/2=28493.5元。七、护理费2586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沧州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住院病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即:56987元/365天×18天×2人=5620元。出院后护理天数为168天,出院后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1987元标准计算,即21987元/365天×168天×2人=20240元。护理费共计:5620元+20240元=25860元。八、鉴定费5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九、交通费139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根据提供的票据及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39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2080.16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高庄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本、身份证、裁定书、保全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中出院诊断显示伤情均未愈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确定杨某的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三原告作为死者杨某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死者杨某的合理、合法损失242080.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关于医疗费7274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90元,以上共计76431.6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64405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丧葬费28493.5元、护理费25860元、交通费1390元,合计165148.5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的赔偿范围,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予以驳回。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0000元+110000元+500元=120500元。对剩余部分的损失242080.16元-120500元=121580.1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杨某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因此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21580.16元×75%=91185.12元。因杨某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431.08元,应在被告王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91185.12元-3431.08元=87754.0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杨德成与被告王某某、王金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杨德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被告王某某、王金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5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754.0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5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96元,由原告承担4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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