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洪某,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斌,该公司东保卫矿信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延鹏,该公司东保卫矿工资科科员。
原告刘洪某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洪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斌、韩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某于2006年3月顶替刘虹辰的名字被原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下属东保卫煤矿录用(现为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06年3月至2007年4月刘洪某在东保卫煤矿掘进区202段工作,后因工伤于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在东保卫矿掘进区皮带段工作,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在东保卫矿掘进区运输段工作,2012年7月至今在东保卫煤矿运输段运转车间工作。刘洪某的人事档案及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医疗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名均是刘虹辰。2014年9月22日,刘洪某就此事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双劳仲不字(2014)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洪某对此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虽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视为双方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刘洪某虽以他人之名在被告单位下属的东保卫煤矿工作,但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是刘洪某本人,故刘洪某要求确认与被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将刘虹辰名下的人事档案及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医疗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名变更为刘洪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洪某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刘洪某自2006年3月开始顶替刘虹辰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材料、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医疗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更名为原告刘洪某。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
书记员:文丹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