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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某与李某、洪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洪某,湖北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学生。
委托代理人娄绪太。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司机。
被告洪某某,自由职业。
被告赵龙,自由职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机构代码:73521584-6。
负责人闫伟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洪某与被告李某、洪某某、赵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某的委托代理人娄绪太、被告李某、被告赵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鄂E×××××小型客车,由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双寿桥村五组地段驶入东湖大道时,与沿东湖大道行驶的被告赵龙驾驶的鄂E×××××号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刘洪某、李圣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洪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8325.24元,被诊断为左足多发性骨折脱位。2014年2月20日,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赵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洪某及案外人李圣兰无责任。2014年2月14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刘洪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需护理120天,后期治疗费8500元。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以及护理天数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5月1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需护理120天。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13695.76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鄂E×××××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洪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为被告洪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洪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李圣兰受伤,但李圣兰伤势较轻,其可以主张的赔偿权利,李圣兰明确表示放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洪某系免费搭乘被告赵龙的摩托车,双方系好意同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录取通知书、原告学生证、原告辅导员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中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医药费收据5张、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1500元、交通费发票、李某驾驶证、洪某某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保险保单、云南弘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枝江市中医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致原告受伤,李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因发生事故时李某为被告洪某某的雇佣司机,车主洪某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70%。案外人李圣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其放弃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李圣兰不参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分配。2、被告赵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也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洪某在好意搭乘赵龙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可适当减轻被告赵龙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住院治疗花费18325.24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购买拐杖所支缺少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护理天数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认定为120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不足,其护理费应参照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为8550元(26008元÷365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洪某大学入学后发生交通事故,其消费和生活均来源于城镇,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0元/年×20年×10%)。5、后续治疗费,因后期治疗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法医鉴定需8500元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路程,本院酌情认定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创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鉴定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洪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325.24元,2、护理费8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660元,4、残疾赔偿金45812元,5、后期治疗费8500元,6、交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85747.24元。其中667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交强险不足的18985.24元部分,扣减鉴定费1500后,剩余17485.2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70%,即12239.7元,肇事车辆同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无需进行核减。保险公司合计共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001.7元。对交强险不足的18985.24元部分,被告赵龙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5695.6元。考虑原告刘洪某为好意同乘,应适当减轻被告赵龙的赔偿责任,赵龙应当赔偿原告刘洪某5126元。鉴定费1500元,由车主洪某某赔偿70%,即1050元。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合计13695.76元,应予退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某的各项经济损失79001.7元(其中向原告刘洪某赔偿65305.94元,向被告李某转付13695.76元);
二、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某鉴定费1050元;
三、被告赵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某经济损失5126元;
四、驳回原告刘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原告刘洪某已预交),由被告洪某某承担265元,被告赵龙承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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