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邢春生
刘某某
邢春某
邢某某
姜某某
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庆华街华宁委29组。
委托代理人韩峰,男,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77010532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永安满族镇永兴村2组。
被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23050519800301022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裕田街电业小区7栋6单元2层1号。
被告邢春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永安满族镇永兴村2组。
被告邢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永安满族镇永兴村2组。
被告姜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永安满族镇永兴村5组。
被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永安满族镇正黄五村2组。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春生、刘某某、邢春某、邢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峰,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春生、刘某某、邢春某、邢某某、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邢春生在原告处借款740000元,被告刘某某、邢春某、邢某某、姜某某、刘某某为被告邢春生提供担保有借款协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邢春生给付借款740000元,被告刘某某、邢春某、邢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金额的5%滞纳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春生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7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邢春某、邢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邢春生负担,被告刘某某、邢春某、邢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邢春生在原告处借款740000元,被告刘某某、邢春某、邢某某、姜某某、刘某某为被告邢春生提供担保有借款协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邢春生给付借款740000元,被告刘某某、邢春某、邢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金额的5%滞纳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春生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7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邢春某、邢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邢春生负担,被告刘某某、邢春某、邢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雪峰
审判员:邹明清
审判员:彭景伟
书记员:刘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