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才成,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崇安,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边崇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崇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边崇安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就医交通费135元,病案复印费13.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边崇安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边崇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边崇安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1.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边崇安赔偿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金额为36.8元的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金额为460元的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金额为6596.58元的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7093.38元,故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共计住院治疗44天(35天+9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0元(100元/天×44天),原告主张2250元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该数额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2250元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135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刘某某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确认刘某某产生交通费132元(35天×3元+9天×3元),对超出数额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病案复印费13.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医疗门诊票据能够证实其复印病案支付复印费13.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属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鉴定费2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司法鉴定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增加了伤残补助费48406元、护理费8379.17元、误工费17400元、鉴定费2710元的诉讼请求,但原告经本院催缴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视为原告撤回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本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本案中,2015年8月24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2015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崇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因此,边崇安和梁国军为共同侵权人,边崇安负本次事故责任的70%,染国军负本次事故责任的30%。又因原告刘某某在诉讼中放弃对共同侵权人梁国军主张权利,故被告边崇安对案外人梁国军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产生各项经济损失13198.8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093.38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复印费13.5元、交通费13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710元。因原告放弃对案外人梁国军主张次要赔偿责任,所以应由被告边崇安赔偿上述全部损失70%的数额,计9239.22元(13198.88元×70%),故被告边崇安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9239.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崇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39.2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边崇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功恩
法官助理 李双双 书记员 秦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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