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高晓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孙宇,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国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明水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国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晓敏、孙宇,被告林国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林国付偿还借款23000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日按月利息2%给付;2.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00元、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判决日止;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林国付在原告处借款23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2012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3分。2011年末,原、被告共同投资土建工程,原告应分得利润1500000元,被告因缺少资金没有给付,只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共计偿还595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没有偿还。
被告林国付辩称,2300000元借款是原、被告协商共同投资尚志市××山镇建筑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3分,是原告自己填写的。1500000元借据上的款项为投资利润分红款,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返还2300000元投资款的同时给付的利润分红款。原告向被告索要1500000元利润分红款时,因没有钱就出具了1500000元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是原告自己填写的。被告共偿还原告895000元。故只同意偿还两笔款共计3800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
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300000元的借据,欲证明被告借款用于帽儿山工程建设,月利息3分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1500000的借据,欲证明原、被告共同合作土建工程,被告应向原告分配的利润。
被告林国付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记录的账页,欲证明2012年10月7日还款90000元,2012年7月份偿还70000元,2013年2月6日按原告指示付给马兆富105000元。
证据二,向马兆富汇款的储蓄汇款凭条,欲证明按原告指示偿还的105000元。
证据三,原告记录的账页,欲证明2013年3月8日偿还原告230000元。
证据四,2013年6月14日300000元的取款业务回单,欲证明还款300000元。
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100000元转账凭条,欲证明还款1000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及被告出示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三,为其个人记录的内容,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林国付在尚志市××山镇开发建设时,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2300000元,2012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3%。原、被告曾共同投资土建工程,经结算原告应分得利润1500000元,被告因缺少资金没有给付,只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1500000元借据上“利息3分”不是被告书写,其余字体为被告书写。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共计偿还595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刘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国付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国付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2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共同投资,原告应分得利润1500000元,因被告没有给付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应视为对利润款的借用,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偿还借款3800000元的义务。原、被告约定2300000元借款月利率3%过高,原告要求扣除已偿还的9个月利息595000元后,按月利率2%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1500000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两笔款项系同一笔投资款及收益款,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国付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3376400元(2300000元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7176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35元由被告林国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玲
审判员 郑艳艳
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
书记员: 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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