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退休干部。
被告:朱某某,王辇庄乡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王朝阳,被告朱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董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0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3069元、护理费2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6763.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17时许,原告因精索静脉曲张电话叫被告到家里诊治。被告没××诊疗规定给原告作任何检查,直接给输乳酸左氧沙M注射液100ml、氯化钠注射液250ml、酒石酸吉他霉素(剂暈不详)、葡萄糖注射液250ml。使用一根输液管输入。扎上液后被告没履行监护义务,离开了原告。输完后原告头痛,被告答正常。第二天继续给输与第一天相同的药液,扎上液后被告又离幵了患者。××患者抽搐,无意识。喊来被告,被告叫患者家属打120。打完120后,乡医回到诊所。后120送患者去赵各庄中医院,该院诊断为癫痫,后转唐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边缘性脑炎、症状件癫痫。住院27天,医嘱出院。乡医管理条例规定,乡医只能从事一般性医疗服务,且应当在《乡医用药基本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被告给患者的左氧沙星、古他霉素都不在乡医用药基本目录之内。精索静脉曲张,也不属于乡医治疗的疾病,被告属于超范围行医。左氧沙星药品说明书规定:“滴注时间为每l00ml至少60分钟。本制剂不宜与其他药物同瓶混合静脉滴注,或在同一根静脉输液管内进行静脉滴注。××患者介绍,第一次用药100ml,滴注时间不少于60分钟,究竟滴注多长时间不详。该药用药过量会引起头痛、代谢性酸中毒,患者第一次输液后头痛,后来发生中毒属于用药过量。如果违规与其他药物用同一输液管输液,还会引起更为严重后果。第二次输液后,患者发生抽搐,无意识,不排除是违规与其他药物混合引发的。吉他霉素药品说明书规定:“成人用量一次0.2-0.4g,使用前应作药物过敏测定,不得随意加量。”被告未做药敏试验,给药剂量不详。乡医应××规定渠道进药,被告不能说明药品来源,不排除假药。使用假药引发的不良后果完全可能。诊治疾病是先检查后诊断,被告没检查,没写诊断意见,没开处方。左氧沙星、吉他霉素在输液过程中应有医生现场监护,有不良反应应立即停药。被告违反了上述规定,与原告输液中患有代谢性酸中毒和癫痫存在因果关系。癫痫病及其复杂,原告没有遗传家族史,没有脑外伤史,原告的癫痫痫应为违规用药过敏刺激和假药毒性伤害导致的隐性癫痫。××《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应推定被告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一药品照片、河北省乡医用药基本目录,证明被告的用药均不在此目录内。证据二左氧沙星药品说明书,证明被告超范围行医,超范围用药。在药品说明书禁忌中,被告没有给原告做是否过敏皮试,没询问原告是否有××史,她违反了注意事项第一项,两个禁止性行为,不应与其他药品混合滴入,她将本药与吉他霉素滴入。滴入时间要求每100毫升至少60分钟,被告给原告输液后,没有告诉原告应当在多长时间输完,也没在旁边监护,而是扎上液后离开了原告本人。第一次输液后就出现了头痛不良反映,在药品说明书中不良反映有头痛,说明有两种可能1是过敏,2可能是用药过量。被告对其给使用药没向患者提供药品来源和质量保证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为假药。这个反映是用药后马上发生的,不是在先前医疗或以后医院治疗产生的。证据三吉他霉素说明书,证明被告违禁用药,明确要求要做皮试,而且用法、用量不得随意加量,被告没给原告做皮试,用量也无从考查,因为被告没写病历、处方,也没有填写床头输液卡。这个药和左氧沙星是一同输入的,扎液后也没在现场,当第一次输液发生头痛这种不良反映后,原告曾告知被告,被告说没事,第二天仍然××第一天剂量、××患者使用。证据四唐山市古冶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给使用上述假药和违禁使用后,原告出现了代谢性酸中毒和癫痫持续状态,从时间上是连续的,中间原告未到其他医院治疗过,代谢性酸中毒在左氧沙星药品说明书上面有这种不良反映。证据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时间是2015年12月18日,是古冶中医院不能医治后转到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过程是连续的,原告中间未到其他医院治疗过。被告给原告使用假药,给原告造成脑损伤和引发癫痫有直接因果关系。××照法律规定,被告不提交所使用药品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应证据,特别是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古冶区卫生局责令她提交,仍然不提交。××照国家法律应当认定为假药。证据六人民医院、古冶区中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人民医院明细11页,医疗费4960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住院28天1120元。证据七工资证明2850元/月,除以26天,住院28天3069元。护理费××照护工标准计算,每天106元,28天2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在举证期内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原告找他输液之前是刚做完检查,认为身上有炎症找被告输液,输液两天后到赵各庄中医院治疗,有两家医院均为原告作过诊断,人民医院的诊断不能保证是正确的。不知道是哪家医院误诊或漏诊,应当有原告向法院说明情况。原告提交的说明书,不能作为证据,属于药物性质证明,无需认证。原告方所讲被告故意使用违禁药物说法没有证据证明如何故意,原告出现头痛现象,原告举证不能证明他出现过头痛,只是说有可能过敏、假药、过量,这三种行为均是可能性,不是必然性,这个举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为就是一个农村诊所,是应原告要求到他家去,原告家中没有床头卡,如果在三级甲等医院也不可能告诉药品厂家。使用假药造成损害属于刑事案件,没有经过检验,说是假药没有依据。关于赵各庄中医院、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属于超期举证,不再进行质证。在诉讼时法庭发过举证通知。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被告给原告输液造成原告现有的损害到目的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不承担损害结果的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期举证不予质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药品照片、河北省乡医用药基本目录、左氧沙星药品说明书、吉他霉素说明书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原告自认,本院确认医疗费49606.84元。住院28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原告未提交单位组织机构证明,误工证明无具体工资明细,不能证实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认误工费1538.37元(19779元÷360天×28天)。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应原告刘某某要求,出于好意为其进行诊治,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被告作为乡医只能从事一般性医疗服务,应当在规定范围内诊疗及用药,其跨职业地点行医已被唐山市古冶区卫生局作出处罚。被告违反了乡医用药的一般规定,违规使用左氧氟沙星和酒石酸吉他霉素为原告进行治疗。在注射上述药品时,被告违反了药品说明书的注意事项及禁止性规定,未对原告作任何检查,将药品混合滴入,且在输液过程中未在现场监护,不符合医疗规程。结合左氧氟沙星、酒石酸吉他霉素使用说明及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病历、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可以综合认定被告违规治疗行为与原告住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治疗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就诊于唐山市第三医院,其患有××的症状在被告诊治前未及时告知,对被告为其治疗炎症产生不利影响。原告在此次医疗纠纷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0%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960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60元、误工费人民币1538.37元,合计人民币51705.21元的80%,即人民币41364.1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计50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光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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