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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某诉青县通某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洪某
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青县通某汽车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霍朝强

原告李洪某。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通某汽车运输队,地址:青县上伍乡李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负责人刘凤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朝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洪某与被告青县通某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通某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洪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承保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郭广树负全部责任、李洪某无责任。冀JH5781、冀JLL3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两车均按规定年检合格,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赔偿。依据查明冀JH5781、冀JLL3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足额赔付完毕,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2013)滨塘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未对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合并审理,原告请求被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无不当,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辩解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因原告就该交通事故赔偿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减除后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辩解不成立。原告的二次手术系内固定取出术,非恢复性治疗,与已鉴定构成的伤残等级无关,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不认可二次手术费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尚未受偿的损失逐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37958.71元,含二次手术费547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34天,含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5天,按50元/天);(3)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632.1元(按交通运输业46143元/年,计算5天);(4)、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费541.67元(1人护理,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计算5天)。以上第(1)、(2)项共39658.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第(3)、(4)项共1173.7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洪某各项损失共计40832.48元。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青县通某汽车运输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洪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承保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郭广树负全部责任、李洪某无责任。冀JH5781、冀JLL3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两车均按规定年检合格,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赔偿。依据查明冀JH5781、冀JLL3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足额赔付完毕,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2013)滨塘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未对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合并审理,原告请求被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无不当,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辩解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因原告就该交通事故赔偿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减除后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辩解不成立。原告的二次手术系内固定取出术,非恢复性治疗,与已鉴定构成的伤残等级无关,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不认可二次手术费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尚未受偿的损失逐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37958.71元,含二次手术费547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34天,含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5天,按50元/天);(3)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632.1元(按交通运输业46143元/年,计算5天);(4)、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费541.67元(1人护理,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计算5天)。以上第(1)、(2)项共39658.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第(3)、(4)项共1173.7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洪某各项损失共计40832.48元。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青县通某汽车运输队承担。

审判长:刘立艳

书记员:王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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