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国皓,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峰。
委托代理人:李伟,衡水市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撤诉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赵爱国
书记员:段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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