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某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本院在审理刘某某诉徐某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冀1122民初9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徐某所名下银行存款23000元。刘某某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徐某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刘某某申请解除对徐某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徐某所名下银行存款23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爱国
书记员: 段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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