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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人,现住该村。
监护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人,现住该村。系原告刘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程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龙道39号创业大厦二期,A座底商105号;三层304号305号306号3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MA0829KR8N。
法定代理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博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张会清、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强、被告张某某、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5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91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50元,精神抚慰12000元,误工费16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辅误工费6000元、财产损失440元,交通费1209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271617.7元,因原告负同等责任,要求赔偿196028.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23时00分,在京广线47公里500米(固安县沧州银行路口南侧),被告一驾驶小客车(冀R×××××)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骨折等,并于2017年11月25日住院治疗。事后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张某所驾车辆为被告张某某所有,并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辩称:对于本次事故没有异议,但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本次事故完全是由原告造成的,我是正常行驶,应该没有责任,如果法院坚持按照责任认定书判定责任,则只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首先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50%的比例承担,另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40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除。
被告张某某:这次事故我们是受害方,车辆正常行驶,速度很慢,在路口没有监控的情况下,过了红绿灯,原告从绿化带突然出来,撞到我车上,我们当时没报警的原因是因为怕把人撞坏了,到了医院,当时是对原告的癫痫病进行治疗,我心里不服,原告要的费用需要提供证据。上次开庭,原告到了,在对面吃的饭,我这次开庭要求原告监护人到庭,他是明显的碰瓷,要求法院正确裁定,我们没有经验,没有报警,否则我们无责,车辆正常行驶撞到原告,原告就没有命了,是他撞的我们。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需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23时00分,在京广线47公里500米处(固安县沧州银行路口南侧),被告张某驾驶小客车(冀R×××××)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骨折等,并于2017年11月25日住院治疗,住院23天。事后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刘某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有右下肢较对短侧短缩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68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二级残疾(残疾证号xxxx62),监护人为其父亲刘某。为农业户口。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6028.85元。
经查,被告张某所驾车辆为被告张某某所有,事故车辆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法医学鉴定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籍页、鉴定费票据以及被告张某提交的垫付款收据、陪护费收据、住院押金收据,保险公司提交的垫付医疗费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张某某虽然对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视为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可,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且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张某某按50%的比例进行额赔偿。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680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各自应赔偿的金额内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524.7元,因其中救护车费用155元属交通费,扣除后数额为85369.7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在城镇生活居住的相关证据,本院支持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个十级按照综合赔偿指数13%标准计算,数额为12881×20×13%=33490.6元;对外固定支具费6000元因有医嘱,且有正式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支持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数额为23384÷365×(90-15)=4804.93元共计支持6604.93元;对误工费原告主张在其姐姐饭店工作,月工资2800元,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患有二级精神疾病,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只能在监护下从事简单劳动,综合原告病情,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按照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12881÷365×180=6352.27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未满六十周岁,对其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母养育三个子女,对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数额为10536×15×13%÷3=6848.4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8000元;对交通费中救护车费15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共计支持955元;对财产损失费因无医嘱,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435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属间接费用,由被告张某、张某某按责任比例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64770.9元,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后,还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68251.2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赔偿(85369.7﹣10000+2300+4500+4350)×50%=43259.85元,与张某垫付的36800元抵扣后,被告张某、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645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251.2元。
二、被告张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50%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59.8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景超

书记员: 雷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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