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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廊坊市安次区兴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周明洋(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安次区兴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
赵德志(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洋,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兴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址廊坊市安次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兴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洋、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兴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240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0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原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2403元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算为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200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从被告处取得新月小区1-3-302室房屋一套,面积92.43平方米。
2006年5月25日,原告刘某某取得该房屋契证。
2006年6月24日,原告刘某某取得该房屋房权证(房屋产权证号为:廊房权证字第××),房权证上载明该房屋为拆迁安置取得。
2、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前,向被告交纳新月小区1-3-302室房屋住宅专项维修基金2442元,房屋产权证办理后,被告根据房屋产权证实际面积计算了该房屋应交纳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应为2403元,因此被告于2006年7月11日退还原告39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
3、被告在收取原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后,并没有按照规定将该笔款项交至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房管局查询得知此事,并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其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未果,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现因新月小区已经拆迁,原告认为被告应将其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返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其无权占有原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期间的利息。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兴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在本案中,原告将专项维修基金交由原物业单位而非被告,且该笔费用已经用于小区后期维修施工建设,我方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为不当得利侵权纠纷,原告要求返还费用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起诉要求我方返还专项维修基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兴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返还住宅专项维修基金2403元及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了2006年7月11日廊坊市安次区兴安街居民委员会城中村基建办公室盖章的收据,该收据内容“退房款2324元、办证维修基金39元”标注不明确,不能证明资金流转的过程,原告未能证明该城中村基建办公室与被告系同一部门,也未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并有返还的义务。
庭审中及庭下原、被告对该城中村基建办公室的性质、工作方式、工作地点等问题均陈述不清,致法院无法核实。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领证表、房管局证明、交地下室费的收据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房管局、宏亮房地产公司等其他主体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此案及被告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新月小区的物业管理情况,亦与此案无关,本院均不予裁断。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兴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返还住宅专项维修基金2403元及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了2006年7月11日廊坊市安次区兴安街居民委员会城中村基建办公室盖章的收据,该收据内容“退房款2324元、办证维修基金39元”标注不明确,不能证明资金流转的过程,原告未能证明该城中村基建办公室与被告系同一部门,也未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并有返还的义务。
庭审中及庭下原、被告对该城中村基建办公室的性质、工作方式、工作地点等问题均陈述不清,致法院无法核实。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领证表、房管局证明、交地下室费的收据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房管局、宏亮房地产公司等其他主体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此案及被告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新月小区的物业管理情况,亦与此案无关,本院均不予裁断。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芳

书记员: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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