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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月与荣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张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刘某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荣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按约定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后的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马某某、张金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4月7日、4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被告马某某、张金峰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偿还,后经原告与三被告两次协商,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5日。现延长的还款期限早已逾期,但三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荣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已投资,宁城鑫马铸业欠我们投资的建平县昂利商贸有限公司尚有600多万没有给,所以也还不了原告。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荣某某说的对,我是担保人,钱借给我们了,但回不来。2015年4月15日该款又延了一回期,但是还是给不了。被告张金峰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10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月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借款利息(月息20‰),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特此为证本金未还倒合同此笔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原账号62×××14户名陈松借款人荣某某(签字)担保人张金峰(签字)2014年1月10日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此笔借款延期至2015年10月15日同意延期荣某某(签字)马某某(签字)张金峰(签字)2015年4月15日。”及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金峰、马某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借款、担保及延期事实。2、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11日原告分两次从其账户为被告指定账号62×××14分别转款3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事实。被告荣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陈松是马某某的司机。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收款人陈松是我的司机,借款打了后,就给了建平县昂利商贸公司了,现在鑫马铸业还与前进钢铁联系,谈成了就可以还钱了。被告张金峰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荣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内容为:“合伙协议合伙人经几方协商同意将建平县境内购入球团生意达成如下协商一、出资方初次投入资金伍佰万元,用于购入球团资金使用(收款方以欠条方式出具收据给出资人)。二、购货方(于淑兰)负责给出资方供货,并负责产品质量和数量等问题。三、由马处长负责货款结算。四、利益分配原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合伙人(签字)马某某、荣某某、张金峰、于淑兰(各自签字)。”证明当时这钱是我们四人合伙所用,非自己借的。原告对被告荣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与原告无关。被告马某某对被告荣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个无异议,是我们四人合伙用的这5000000元,都用在商贸公司了,我这也有一份,这上面都是我们本人签的字。被告马某某、张金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刘某月与被告荣某某、马某某、张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月委托代理人褚宗伟,被告荣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荣某某提供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荣某某因需用资金,经被告马某某、张金峰担保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11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原告依约以其向三被告指定收款账号62×××14转款的方式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2014年1月10日被告荣某某以借款人身份,被告马某某、张金峰以担保人身份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2%。因三被告到期后再次未能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4月15日三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5年10月15日,三被告又重新在为原告出具的2014年1月10日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4年2月28日。张金峰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荣某某至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年利率即为24%,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荣某某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张金峰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马某某、张金峰应对被告荣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荣某某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张金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一、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月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马某某、张金峰对被告荣某某前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某某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荣某某、马某某、张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德胜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王元斌

书记员:高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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