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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月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月
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原告:刘某月。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曾用名崔泽东)。
原告刘某月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元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宗伟,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年利率即为24%,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月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年利率即为24%,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月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元斌

书记员:高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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