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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洪军(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雷印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县。
法定代表人李淑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现住抚远县。
委托代理人雷印荣,住抚远县,经建三江农垦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推荐。
原审被告刘某某,住抚远县。
上诉人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房屋回迁改建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做出(2013)抚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军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印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三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并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动迁安置范围内的安置对象,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房产证照、拆迁改建安置协议等主诉证据;所称刘某某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房屋回迁改建合同,亦未提交合同存有欺诈或重大误解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将约定回迁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卖给案外人,系恶意违约行为,原审参照房屋拆迁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逾期临迁补助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其理由不能成立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三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并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动迁安置范围内的安置对象,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房产证照、拆迁改建安置协议等主诉证据;所称刘某某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房屋回迁改建合同,亦未提交合同存有欺诈或重大误解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将约定回迁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卖给案外人,系恶意违约行为,原审参照房屋拆迁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逾期临迁补助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其理由不能成立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抚远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莹
审判员:高明峰
审判员:王雪洁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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