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建涛
刘某华
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范某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孙志朋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萌
原告刘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建涛,职工。
被告刘某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无业。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繁荣道南综合楼2楼。
负责人张轶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朋,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负责人齐月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华、范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衡水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涛、被告刘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玉峰、被告范某、被告永诚财险衡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朋、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刘某华驾驶冀J×××××号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9KM+950M处,与站在道路中心线等待过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
随后被告范某驾驶冀T×××××号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9KM+950M处,与倒在地上的原告又一次相撞,造成原告又一次伤害。
事故发生后,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依法确认,认定被告刘某华承担原告受伤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承担原告受伤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吴桥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689.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5)第0118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冀J×××××号车、冀T×××××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冀J×××××号车、冀T×××××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刘某华、范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刘某某的户口页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廊坊市睿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该公司出具的刘某某工作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和该公司发放给刘某某工资的工资表三份;
4、刘某某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3104.37元)、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4.5元);
5、刘某某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6524.88元)、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3元);
6、交通费票据951张,金额为9550元;住宿费票据9张,金额为500元。
被告刘某华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损失超出保险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范某辩称,范某是冀T×××××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衡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永诚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本公司与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共同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费用。
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公司愿意与另一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供了人伤调查信息确认书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刘某华、范某分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华对刘某某的受伤负主要责任,范某负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刘某某就其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刘某华、范某作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和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用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
原告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廊坊市睿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此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信息确认书,认为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廊坊市环卫局,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该确认书系单一证据,又未提交其他相关的证据对此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异议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工作单位廊坊市睿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作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3500元+3500元+3500元)÷3个月=35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期限过长,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廊坊市人民医院的遗嘱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以27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500元÷30天×27天=315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一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该费用计算为100元×13天(实际住院天数)=1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食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诸被告亦不同意赔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其衣服财产损失5707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诸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票据,但并未提供其财产损害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建涛进行护理,原告未能提供刘建涛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刘建涛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27天,包括实际住院13天和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的休息两周时间,诸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实际住院的天数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主张合法、合情、合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以13天为准,护理费计算为42532元÷365天×13天=1515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9550元,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大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等瑕疵,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经常居住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1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6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1515元、交通费1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7151.75元。
因被告刘某华、范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永城财险衡水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永城财险衡水支公司应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相应损失费用,本案中被告刘某华、范某不再向原告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575.875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冀T×××××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575.875元;
三、被告刘某华、范某不再向原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392,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永城财险衡水支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刘某华、范某分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华对刘某某的受伤负主要责任,范某负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刘某某就其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刘某华、范某作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和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用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
原告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廊坊市睿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此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信息确认书,认为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廊坊市环卫局,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该确认书系单一证据,又未提交其他相关的证据对此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异议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工作单位廊坊市睿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作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3500元+3500元+3500元)÷3个月=35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期限过长,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廊坊市人民医院的遗嘱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以27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500元÷30天×27天=315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一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该费用计算为100元×13天(实际住院天数)=1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食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诸被告亦不同意赔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其衣服财产损失5707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诸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票据,但并未提供其财产损害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建涛进行护理,原告未能提供刘建涛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刘建涛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27天,包括实际住院13天和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的休息两周时间,诸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实际住院的天数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主张合法、合情、合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以13天为准,护理费计算为42532元÷365天×13天=1515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9550元,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大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等瑕疵,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经常居住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1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6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1515元、交通费1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7151.75元。
因被告刘某华、范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永城财险衡水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永城财险衡水支公司应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相应损失费用,本案中被告刘某华、范某不再向原告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575.875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冀T×××××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575.875元;
三、被告刘某华、范某不再向原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392,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永城财险衡水支公司承担50元。
审判长:白晋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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