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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田某某、海兴县明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被告海兴县明某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赵砚祥,任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艾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岐彬,男,公司职员。
被告:左砚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海兴县明某运输有限公司、左砚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左砚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海兴县明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款、鉴定费等共计124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2时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冀J×××××、冀JKM71挂号车在海兴县境内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辛霞线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有的鲁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至鲁M×××××号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鲁M×××××号车被拖至海兴县交警队停车场,经海兴县交警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认定鲁M×××××号车损失为12100元,花费公估费389元。海兴县交警队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第130924123016503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冀JKM71挂号车实际人为被告左砚田,挂靠在被告海兴县明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共为1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
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冀J×××××、冀JKM71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请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判决;对事故认定书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保单无异议,对于公估报告,我方认为该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价格与我公司核定价格相差甚远,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5日2时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冀J×××××、冀JKM71挂号车在海兴县境内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辛霞线路口处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鲁M×××××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车辆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第130924123016503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鲁M×××××号车的估损金额总计12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89元,共计12489元。
涉案车辆冀J×××××、冀JKM71挂号车实际车主为左砚田,挂靠在海兴县明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5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冀JMK71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冀J×××××、冀JKM71挂号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鲁M×××××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事故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12489-2000=104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其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的,且结论真实客观、程序合法,被告虽存有异议,并未举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原告车损数额的裁判依据。关于公估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收款事由为公估费并盖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可以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12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甜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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