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武月昊
郭某某
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工人,馆陶县建设街75号。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西街67号。
代表人赵月霞。
委托代理人武月昊。
被告郭某某,农民。
被告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龙某家园。
法定代表人马银龙。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人保公司)、郭某某、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王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馆陶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月昊,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馆陶人保公司、郭某某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5、8、10、1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馆陶人保公司、郭某某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自动离院,诊断证明中记载原告患有右肾囊肿、前列腺肥大、高血压、腰椎骨质增生、脑萎缩及脑积水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治疗这些病的花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和住院病历中均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104天,被告对原告治疗上述疾病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排除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馆陶人保公司、郭某某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下级医院的转院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排除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证据6、7予以确认。被告馆陶人保公司、郭某某对证据9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河北紫光吉美商行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13时许,郭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金凤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金凤街金凤二期门前路段右转弯时,将沿金凤街由东向西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4天,支付医疗费14338.9元,支付门诊费用13元。后来,原告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放射费600元,支付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费86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522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挠骨骨折,经治疗后遗有左腕关节活动障碍,丧失活动度55%,相当于左上肢丧失功能10%。原告的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条i款之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馆陶人保公司作为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该损失的80%应由被告馆陶人保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15811.9元。2、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人数2人和住院天数,并根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9542元/年÷365天×104天×2人=22533.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04天=520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6、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7、交通费522元。以上共计89553.4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馆陶人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141.52元,上述二项共计77141.5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馆陶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553.42元-77141.52元)×80%=9929.52元。被告馆陶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87071.04元。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5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馆陶人保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7071.04元,该款扣除被告郭某某垫付的500元,并赔付给被告郭某某,实际赔付原告86571.0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郭某某、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965元。(上述诉讼费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户名:馆陶县人民法院;账号:04×××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馆陶人保公司作为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该损失的80%应由被告馆陶人保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15811.9元。2、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人数2人和住院天数,并根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9542元/年÷365天×104天×2人=22533.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04天=520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6、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7、交通费522元。以上共计89553.4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馆陶人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141.52元,上述二项共计77141.5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馆陶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553.42元-77141.52元)×80%=9929.52元。被告馆陶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87071.04元。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5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馆陶人保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7071.04元,该款扣除被告郭某某垫付的500元,并赔付给被告郭某某,实际赔付原告86571.0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郭某某、馆陶县龙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965元。(上述诉讼费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户名:馆陶县人民法院;账号:04×××88)。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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