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尚闻,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庆同,男,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尚闻、被上诉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由被上诉人闫某某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刘某某非本案的法律关系主体,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闫某某与石材市场佳岐石材达成的劳务关系,刘某某只是在佳岐石材工作。一审判决中认定被告是刘某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真正的被告应当是佳岐石材;二、本案中被上诉人闫某某因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工程发包方要求佳岐石材对整个工程进行重新施工;三、本案中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刘某某的户籍在黑龙江省青冈县,施工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刘某某在大庆的经常居住地为龙凤区湿地福苑,而被上诉人起诉的法院为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正是佳岐石材的注册地址。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主体不适格的诉请,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欠据的欠款人为上诉人刘某某,欠据上并没有佳岐石材的公章,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是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其为个人行为,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的诉请,因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铁峰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书记员:胡明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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