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等与沈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城街道十八委二组。
原告胡淑霞(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城街道十八委二组。
原告王静沂(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七台河市桃山区石油社区学府华庭13号楼5单元302室。
法定代理人王立福(系王静沂之父,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七台河市桃山区石油社区学府华庭13号楼5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吕世龙(身份证号2301241975081607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客运小区。
被告沈平(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小区。
被告吴邦龙(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海城市析木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友谊委12号。
法定代表人闵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胡淑霞、王静沂与被告沈平、吴邦龙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胡淑霞、王静沂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胡淑霞、王静沂的法定代理人王立福及委托代理人吕世龙,被告沈平,被告吴邦龙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胡淑霞、王静沂诉称,刘志平系刘某某、胡淑霞之女,王静沂之母。2015年6月6日,刘志平乘坐沈平驾驶的黑K52708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吴邦龙驾驶的辽CE8692号(辽CK71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沈平车内乘车人刘志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沈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邦龙负次要责任,刘志平无责任。吴邦龙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优先赔付),其余死亡赔偿金392,18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刘某某、胡淑霞生活费164,670.00元、被抚养人王静沂生活费115,269.00元、处理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00元,合计702,516.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210,754.80元,其余70%,即491,761.20元由被告沈平予以赔偿。
被告沈平辩称,我在事故中也受伤了,现在无能力赔偿。
被告吴邦龙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对要求给付刘某某、胡淑霞的生活费有异议,年龄不符合条件,且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故不应给付。王静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多。对于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6月6日,沈平驾驶的黑K52708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前方同方向吴邦龙驾驶的辽CE8629(辽CK71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黑K52708号车内乘车人刘志平、祝小兰、杨春艳及驾驶员沈平受伤,刘志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证据二、刘志平身份证、户口,出生日期为1987年1月4日。
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证明刘志平2015年6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火化。
证据四、刘某某、胡淑霞、王静沂及王立福户口、身份证。
证据五、王立福与刘志平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离婚,婚生女王静沂由王立福抚养。
证据六、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城社区公共服务站证明,主要内容为刘某某与胡淑霞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刘志学、长女刘志平。
证据七、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社区公共服务站证明,主要内容为,刘志平与王静沂系母女关系。
证据八、交强险保险单,责任限额122,000.00元。
证据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两份,责任限额为1,050,000.00元。
被告沈平未举示证据。
被告吴邦龙未举示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沈平、吴邦龙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沈平驾驶黑K52708号车辆与前方同方向吴邦龙驾驶的辽CE8692(辽CK713挂)号车辆尾随相撞,造成黑K52708号驾驶员沈平及车内乘车人刘志平、祝小兰、杨春艳受伤,刘志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沈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邦龙负次要责任,刘志平无责任。刘志平系刘某某、胡淑霞之女,王静沂之母。吴邦龙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付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吴邦龙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和沈平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刘某某及胡淑霞因未举出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王静沂生活费按相关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胡淑霞、王静沂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刘某某、胡淑霞、王静沂死亡赔偿金392,18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王静沂生活费107,035.50元,合计519,612.50元的30%,即155,883.75元,其余70%即363,728.75元由被告沈平赔偿;
三、原告刘某某、胡淑霞、王静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5.00元,由被告沈平负担6,25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4,5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长军
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书记员: 李乾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