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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晓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5%,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4,350.00元(5万元×6.15%÷12个月×14个月×4倍),本息合计64,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栾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13,066.67元(5万元×5.6%÷12个月×14个月×4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00元,减半收取后704.50元,由原告承担16.00元,由被告承担688.5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晓娜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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