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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冯某某、冯某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夏千稳(湖北汉川法律援助中心)
冯某某
尹国义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冯某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国义。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超。
委托代理人尹国义。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冯某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处置失当,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冯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若有不足,超出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户籍情况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区进行个体经营,其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要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应予适当调整。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刘某某因遭受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458元、后期治疗费1600元、误工费33148元/年÷365天94天=8536.75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5年10%=12426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6504.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36.75元、护理费7083.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1420.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4458元、后期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426元,合计11418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还应赔偿135604.61元。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900元。原告刘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冯某超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6902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35604.61元,原告刘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冯某超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69027.35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7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处置失当,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冯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若有不足,超出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户籍情况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区进行个体经营,其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要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应予适当调整。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刘某某因遭受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458元、后期治疗费1600元、误工费33148元/年÷365天94天=8536.75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5年10%=12426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6504.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36.75元、护理费7083.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1420.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4458元、后期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426元,合计11418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还应赔偿135604.61元。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900元。原告刘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冯某超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6902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35604.61元,原告刘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冯某超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69027.35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琦
审判员:朱磊
审判员:吴广兵

书记员:汤先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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