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组织机构代码:87760307-8。
主要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审被告:冯远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冯某某、冯远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原审被告冯某某、冯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判决,改判上诉人按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赔偿刘某某残疾赔偿金54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刘某某残疾赔偿金1242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首先,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汉川市福星集贸市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及缴纳房租的证明,且居委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刘某某的户籍性质属于农业户口且在家务农,故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
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在城镇做生意卖菜多年,有缴纳摊位费和汉川市福星集贸市场出具的证明为证,还有刘某某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租住地居委会盖章确认。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询问人身份及真实性,不是刘某某陈述和认可,原判不采信该证据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冯远超、冯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冯某某、冯远超共同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124842.5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16时30分,冯某某驾驶鄂K×××××号轿车沿汉川福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沉湖福星公园路段,向右靠边停车过程中,遇刘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同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随即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4877.6元、护理费1600元(此款由冯远超垫付),后转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79436.6元、护理费2549.75元,其中冯远超垫付医疗费40000元、护理费2549.7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在汉川市中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43.8元。经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5年11月10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6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冯某某,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刘某某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处置失当,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冯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若有不足,超出部分由冯某某赔偿。刘某某的户籍情况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区进行个体经营,其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刘某某要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应予适当调整。综上,法院确定刘某某因遭受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458元、后期治疗费1600元、误工费8536.75元(33148元/年÷365天×94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426元(24852元/年×5年×10%)、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6504.6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36.75元、护理费708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1420.6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4458元、后期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426元,合计114184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还应赔偿135604.61元。冯某某赔偿刘某某鉴定费900元。刘某某在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冯远超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6902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35604.61元,刘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冯远超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69027.35元;二、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00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某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八和证据九,二审中又补充提交了两项证据:1.汉川市沉湖镇福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蔡中祥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该村村民蔡中祥位于福星四路1栋2单元房屋为刘某某居住,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2.汉川市福星集贸市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某某在该集贸市场卖菜14年多,摊位费原为每年1000多元,现为每年2000多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其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长期在城区进行个体经营、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经商多年并租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元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王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