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现住宜昌市。被告:长江三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三峡工程大酒店,住所地宜昌市三峡坝区江峡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0865663Y。负责人:李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峡工程大酒店支付刘某某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的加班费1308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峡工程大酒店负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8月,刘某某在三峡工程大酒店从事供电、供暖、供水、电梯运行以及应急维修等工作。在2014年3月到2017年3月期间,刘某某平均每月工作时间均在240小时以上,三峡工程大酒店未支付其加班费,违反了劳动法,损害了刘某某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三峡工程大酒店辩称:1.刘某某从事的岗位采用四人轮休制,其陈述每月加班均在240小时以上不属实;2.刘某某工作期间有时确有加班,但加班费已随工资发放;3.2017年3月24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约定三峡工程大酒店支付刘某某补偿金124952.08元后双方的全部权利义务清结,三峡工程大酒店按约付清补偿款,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7年8月,刘某某在三峡工程大酒店从事供电、供暖、供水、电梯运行的应急维修工作,每天的工作内容为巡视酒店空调、水泵、配电房、电梯、发电机组和机房。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甲方(三峡工程大酒店)根据旅游行业特点,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制”,其工作时间为第一周每天从早上8点到晚上8点,第二周每天从晚上8点到早上8点,第三周休息1周,第四周此后依次循环重复前述上班时间。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刘某某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946.75元,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749.30元。三峡工程大酒店根据刘某某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出勤情况,已发放了刘某某加班费。2017年3月24日,三峡工程大酒店(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提出离职,经甲方同意于2017年3月24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甲方给予乙方从1997年8月至2017年3月在甲方工作的一次性补偿金124951.18元。(该补偿金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利义务的补偿)3.自本协议签字生效时起,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已清结一切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要求甲方给予其他任何补偿或赔偿……”。刘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2017年4月19日,刘某某在三峡工程大酒店处领取124951.18元。刘某某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峡工程大酒店支付其1997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2017年11月27日,该委作出宜劳仲决字[2017]第121号裁定书,驳回刘某某的仲裁请求。刘某某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长江三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三峡工程大酒店(以下简称三峡工程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峡工程大酒店应否支付刘某某的加班费。首先,刘某某是三峡工程大酒店负责电路等应急维修的工作人员,其提交的记事本能证明工作内容系安全巡视工作及处理异常情况,属值班性质的工作,虽然每天在岗时间超过8小时,但不属于延时加班的情形,刘某某工作两周就休息一周,虽然不是标准的周六周日休息,但依然保证了平均每月休息八天,另进行了年公休假休息,对于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费三峡工程大酒店也已支付。其次,双方自愿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约定,三峡工程大酒店支付刘某某一次性补偿金124951.18元,双方清结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要求三峡工程大酒店给予其他任何补偿或赔偿,后三峡工程大酒店支付了补偿金。现刘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违反法律规定及其自愿原则,且该协议约定的补偿事项包括经济补偿金和社保补助金二项,双方对于社保补助金28121.90元均无异议,只是对于经济补偿金,刘某某认为应按月均工资4841.46元乘以20个月计算,三峡工程大酒店认为应按月均工资2946.75元乘以20个月计算,多余数额为协商增付金额,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张的月均工资4841.46元无事实依据,刘某某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月均工资为3749.3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74986元,双方在协议中对于刘某某离职约定的补偿金额大于刘某某离职应得的法定补偿金额,该协议未侵害刘某某的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综上,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峡工程大酒店欠付其加班工资,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静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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