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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徐艾国、徐淑杰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付建鹏,汤原县汤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艾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淑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系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叶秋池,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告孙剑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告梁宝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告王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艾国、徐淑杰、张春林、叶秋池、孙剑峰、梁宝华、王洋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建鹏、被告徐艾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告徐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审理中撤回了对被告徐淑杰的起诉。被告张春林、叶秋池、孙剑峰、梁宝华、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按照月利率1.6%计算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被告徐艾国、王洋、孙剑峰、梁宝华、张春林、叶秋池组成的银邦公司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分别为7万元、8万元,其后结算过一次利息,被告徐艾国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借据签名为财务主管徐艾国,经办签名为张桂珍(当时为银邦公司财务人员),本金没变分别是7万(2014年12月25日)、8万(2014年12月26日),均约定月利率1.6%。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6%,2015年3月25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徐艾国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不属实,但该笔借款系银邦公司所借,银邦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已经注销,应由该公司股东共同偿还。
被告叶秋池、张春林、孙剑峰、梁宝华、王洋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公告发票等证据,被告徐艾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徐艾国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和注销登记审核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融资决议书、财务账簿交接书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徐艾国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叶秋池、张春林、孙剑峰、梁宝华、王洋未提交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某分两次向汤原县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借共计150000元,其中2014年3月26日出借50000元、2014年6月25日出借100000元。汤原县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款后出具了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约定月息1.6%,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举证的2014年12月25日70000元、2014年12月26日80000元的两张借据是150000元借款结息后重新出具的两份借据。借款利息已经给付至出具借据之日。
汤原县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4日,注册资本11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徐艾国,登记股东为徐艾国、张春林、叶秋池、徐淑杰。2014年4月24日,汤原县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成员由公司股东徐艾国、张春林、叶秋池、徐淑杰组成,其中由徐艾国担任清算组组长。2014年6月27日汤原县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出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清算组于2014年4月24日开始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当日在《佳木斯日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司资产总额为110万元,其中负债总额为0元,净资产为110万元。徐艾国、张春林、徐淑杰、叶秋池在清算报告中以股东身份对于虚假清算的法律责任作出书面承诺。徐艾国、张春林、叶秋池、徐淑杰在清算报告上签字。徐淑杰签字由王洋私自代为书写,汤原县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清算报告上盖章,并将清算报告报送汤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注销登记。2014年7月1日,汤原县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获准注销。2014年11月3日,被告徐艾国成立个体工商户汤原县银邦寄卖行。2014年12月28日,原汤原县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会计将公司账簿交给汤原县银邦寄卖行的会计张桂珍,监交人是徐艾国、梁宝华、孙剑峰、王洋四人。另查明,汤原县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由徐艾国、孙剑峰、梁宝华、王洋出资设立,徐淑杰、张春林、叶秋池是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其中王洋通过徐淑杰行使股东权利,孙剑峰通过张春林行使股东权利,梁宝华通过叶秋池行使股东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原告刘某某与汤原县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汤原县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150000元借款发生于公司注销日之前,应当认定系公司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注销前的债务在公司注销后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公司在解散时应依法清算,汤原县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虽成立了清算组,但清算组成员未依法进行清算,其出具的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债务为0元,但实际上公司对原告有债务未清偿,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徐艾国、张春林、王洋(代徐淑杰签字)、叶秋池以不实的清算报告注销了汤原县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原告的借款已经记录在公司账簿内,应为已知债权人,但清算组成员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再次,汤原县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虽已注销,但该公司的登记股东以及清算组成员,并无证据证明将清算事宜以正当形式通知了已知的债权人刘某某,而其向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清算报告中也隐瞒了案涉债务的存在。鉴于被告徐艾国、张春林、王洋(代徐淑杰签字)、叶秋池在清算报告中以股东身份对于虚假清算的法律责任作出了书面承诺,应当对汤原县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淑杰在注销中没有过错且不知情,其应当免除清算责任,责任由王洋承担。最后,孙剑峰、梁宝华、王洋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徐淑杰、张春林、叶秋池实际支配公司,与股东徐艾国共同出具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汤原县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清偿,原告主张孙剑峰、梁宝华、王洋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徐艾国、张春林、叶秋池、王洋、孙剑峰、梁宝华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艾国、张春林、叶秋池、孙剑峰、梁宝华、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6%给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徐艾国、张春林、叶秋池、孙剑峰、梁宝华、王洋共同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春林、叶秋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大伟
审判员 孙宏伟
人民陪审员 王波

书记员: 杨秀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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