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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广路,枣强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玉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郗海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腾、郗海宽、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广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3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在邢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公路故城镇中学门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某无证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故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1262013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冀E×××××号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92800.73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限额的前提下依据保险条款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理赔,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高某某当庭辩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4953元,另有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停车费、拖车费共计467元。
根据原告的诉状、被告的答辩,经当事人同意合议庭确认本案的焦点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原告刘某某当庭陈述及举证:2013年3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在邢德公路故城镇中学门口时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公路故城镇中学门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某无证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故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1262013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号小型轿车已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故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58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60日,每天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00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15天每天100元为1500元,误工费每天110元,误工时间150天共计16500元,该次事故造成受害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23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被抚养人其父母和两个子女的生活费共计17701.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2800.73元。
提交证据:一、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1262013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原告刘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三张、用药明细各一份;三、药费单据一份。四、德州恒信法医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天数是150天,需护理3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营养60天。鉴定费单据一份;五、刘某某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三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六、护理人其妻刘艳丽、外甥郑金强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七、原告刘某某的母亲黄秀芹、刘某某的儿子刘桂翰户口证明各一份、刘某某的女儿刘晓彤出生证明一份;八、交通费单据一份;
被告高某某质证意见:对事故的事实经过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提交证据:我方当天支付953元的医药费单据四张,住院期间给付原告4000元,收条两张,顺达停车场的停车费、施救费467元的票据一张,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单两张。司机和车主是夫妻,肇事车属于家庭用车。
原告对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没有意见。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没有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没有意见。对证据四有异议,对鉴定等级有异议,鉴定等级高,病例上是七根骨折,鉴定上是八根骨折,相矛盾,不予认可。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不予认可。鉴定费单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对误工单位没有异议,工资表是原件没有财务章,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同受害人一样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抚养费不予支持。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是连号票,请法院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因为车辆没有受损未达到施救标准,拖车费、施救费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及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在邢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公路故城镇中学门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某无证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故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1262013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25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15天,花药费6318.53元(其中被告高某某支付953元),2013年4月8日经德州恒信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某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伤需护理30日,住院期间2日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60日。4、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伤休治误工时间为150日。冀E×××××号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2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27日0时至2013年11月26日24时。原告刘某某事故发生前在故城县振华制动材料厂务工,护理人其妻刘艳丽、外甥郑金强均在故城县青罕鸿源纺织厂。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000元。被告高某某支付停车费、施救费467元。原告要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92800.73元。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的有关数据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78.53元(其中高某某支付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为36600元/年(制造业)÷365天x150天=15041.1元,护理费36600元/年(制造业)÷365天x15天+36600元/年(制造业)÷365天x300天=4512.33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x20年x20%=323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为宜,共计71605.4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2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71605.43元-4953元为66652.43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高某某4953元,原告刘某某赔偿被告高某某46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66652.43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高某某4953元。
三、原告刘某某赔偿被告高某某467元。
上述判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平
审判员 梁存圣
人民陪审员 沈岩

书记员: 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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