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周晓俊
王国锋
刘某某
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宗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俊、王国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高东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保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俊、王国锋,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警院(2013)司鉴字第X005BX号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安某保险随州公司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场对鉴定标的进行确认,在作出鉴定报告后,没有及时向被上诉人刘某某送达鉴定结论,而是在被上诉人刘某某起诉上诉人安某保险随州公司后,其公司作为抗辩理由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出示,而此时被上诉人刘某某已对损坏车辆进行了修复,致使该车辆已不能重新进行鉴定,故上诉人安某保险随州公司单方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警院(2013)司鉴字第X005BX号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安某保险随州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某有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且上述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交通警察部门对于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安某保险随州公司应当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上诉人安某保险随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警院(2013)司鉴字第X005BX号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安某保险随州公司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场对鉴定标的进行确认,在作出鉴定报告后,没有及时向被上诉人刘某某送达鉴定结论,而是在被上诉人刘某某起诉上诉人安某保险随州公司后,其公司作为抗辩理由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出示,而此时被上诉人刘某某已对损坏车辆进行了修复,致使该车辆已不能重新进行鉴定,故上诉人安某保险随州公司单方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警院(2013)司鉴字第X005BX号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安某保险随州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某有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且上述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交通警察部门对于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安某保险随州公司应当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上诉人安某保险随州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涛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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