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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沧州市。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诉人)泊头市中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男,1971年10月生,住泊头市。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诉人)王兴阳,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卢清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系王兴阳母亲。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诉人)陈长义,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诉人)高喜来,男,成年,汉族,住泊头市。

再审上诉人刘某某、吴某某与再审被上诉人泊头市中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兴阳、陈长义、高喜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泊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泊头市中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沧检民行抗(2010)87号民事抗诉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沧立民监字第73号民事裁定,指令泊头市人民法院再审。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泊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2007年7月18日起诉至泊头市人民法院称:2007年6月25日21时10分,被告王兴阳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泊头市龙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鼎好洗浴中心门前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长义驾驶的冀J×××××号出租车相撞,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倒地后向前滑出,被由北向南行驶的闫吉存驾驶的冀J×××××号大货车左前轮碰撞致伤,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兴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长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吉存对原告损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长义是冀J×××××出租车的承租人,被告中航出租公司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高喜来系冀J×××××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泊头市医院救治,截止2007年7月17日,原告医药费等共计损失21893元,四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王兴阳、陈长义、中航出租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高喜来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数额有待质证核实。
泊头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6月25日21时10分,被告王兴阳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泊头市龙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鼎好洗浴中心门前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长义驾驶的冀J×××××号出租车左前轮碰撞,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倒地后向前滑出,被由北向南行驶的闫吉存驾驶的冀J×××××号大货车左前轮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兴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长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吉存对原告损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长义是冀J×××××号出租车的承租人,被告中航出租公司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高喜来系冀J×××××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等共计损失21893元,其中医药费19205.21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200元,交通费178元,并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工资证明、交通费等票据予以证实,被告高喜来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并主张其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了15000元,原告认可在交警队支取了8000元。
泊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王兴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长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喜来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按各自责任比例赔偿,各被告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长义租用的车辆车主系中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航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花费医药费1920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200元,交通费17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根据工资证明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660元,被告不予认可,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业收入计算共计为798元,以上各项共计20711元,原告支取的8000元应予扣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阳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60%即12426.73元,被告陈长义、中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20%,即4142.24元,被告高喜来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20%,及4142.24元(高喜来支付的8000元相应扣除),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四被告对原告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兴阳负担300元,被告陈长义、中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高喜来负担100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泊头市中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沧检民行抗(2010)87号民事抗诉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抗诉书认为:冀J×××××号出租车车主吴某某,中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签订有“汽车买卖、出租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吴某某购买后的出租车(车牌号冀J×××××)产权归吴某某所有,经营客运业务,经营权归中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吴某某车辆必须按照中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要求办理保险,如因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中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可帮助处理问题,但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责任。另有泊头市人民法院(2009)泊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也证实了吴某某为该车车主。故原判决认定中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冀J×××××号车车主并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沧立民监字第73号民事裁定,指令泊头市人民法院再审。
泊头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肇事冀J×××××号出租车系被告吴某某出资购买,产权归吴某某所有,由中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供出租车牌照及营运手续,吴某某向中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交纳营运费等。上述事实有吴某某及中航出租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泊头市人民法院(2009)泊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泊头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告吴某某与中航出租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吴某某为该肇事车实际所有人,陈长义为该肇事车使用人,陈长义具有运行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对该车运行具有间接支配权,应负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泊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刘某某医药费1920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200元,交通费178元,误工费和护理费798元,共计20711.21元,由原审被告王兴阳承担60%,即12426.73元,由原审被告陈长义承担20%,即4142.24元;由原审被告高喜来承担20%,即4142.24元(从高喜来已支付的8000元中相应扣除)。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吴某某对陈长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中航出租公司对陈长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20%的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审被告王兴阳负担300元,原审被告陈长义、中航出租公司负担100元,原审被告高喜来负担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立案后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一并送达原审被告吴某某,有吴某某签字的送达回证予以证实,吴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开庭程序合法。吴某某承认冀J×××××号出租车为其所有。庭审中责令吴某某5日内提交与孙世国的租赁合同,逾期未能提供。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航汽车出租公司虽不是被上诉人陈长义所驾(冀J×××××号)出租车的车主,但该车以中航汽车出租公司名义从事出租运营,经营权归中航汽车出租公司,并收取管理费用,其应就陈长义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泊头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中航出租公司对陈长义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吴某某作为陈长义所驾冀J×××××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出租车的运营具有支配权,享有运营利益,且其不能举证证明与陈长义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泊头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其对陈长义所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王兴阳、陈长义发生交通事故直接结合,导致上诉人刘某某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对刘某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泊头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王兴阳、陈长义按责任比例分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王兴阳、陈长义发生交通事故后,乘车人刘某某倒地后向前滑出,被高喜来驾驶的冀J×××××号大货车左前轮碰撞致伤。高喜来所驾车辆与王兴阳、陈长义所驾车辆间接结合致刘某某损害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审法院按高喜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正确。泊头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后,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一并送达上诉人吴某某,吴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吴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泊头市人民法院再审缺席开庭审理本案,审判程序合法,吴某某上诉主张泊头市人民法院再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其将出租车租给孙世国,不知为何该车又转租给陈长义,应将孙世国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此本院庭审中释明吴某某5日内提交其与孙世国的租赁合同,逾期未能提交,故吴某某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1)泊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维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1)泊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刘某某医疗费1920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200元,交通费178元,误工费和护理费798元,共计20711.21元,由王兴阳承担60%,即12426.73元,陈长义承担20%,即4142.24元,王兴阳、陈长义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高喜来承担20%,即4142.24元(从高喜来已支付的8000元中相应扣除)。
三、吴某某、中航出租公司对陈长义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上诉人吴某某承担200元,泊头市中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1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金生 审判员 :刘俊通 审判员 :郭聚同

书记员::王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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