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分
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刘海利
郑国占
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原告:刘某分。
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利。
被告:郑国占。
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原告刘某分与被告郑国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分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原告住院治疗,本院于2014年5月4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4年9月15日恢复本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井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分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如、刘海利、被告郑国占的委托代理人丁昱文、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分、被告郑国占、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姜跃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显玉驾驶冀H0B169号轻型普通货车、刘宗坤驾驶的冀HR1Z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被告郑志强驾驶冀H1G929号轻型厢式货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孙显玉负冀H0B16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冀HR1Z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坤负冀H0B16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冀HR1Z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刘某分无责任。郑志强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负冀HR1Z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某分受伤倒地后被冀H1G929号轻型厢式货车碾扎的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告刘某分无责任。刘宗坤、孙显玉、郑志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刘某分同一损害,难以确定侵权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二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郑志强是被告郑国占雇佣的司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被告郑国占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郑国占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国占所有的冀H1G92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郑国占所有的冀H1G92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三者险时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免除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郑国占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已对另案伤者刘宗坤、王海杰和刘艳丽全额赔偿的损失应予扣除,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分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分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366.24元;
三、由被告郑国占赔偿原告刘某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7721.45的50%即28860.73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郑国占为原告刘某分垫付的8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00元,保全费420.00元,合计2170.00元,由被告郑国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孙显玉驾驶冀H0B169号轻型普通货车、刘宗坤驾驶的冀HR1Z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被告郑志强驾驶冀H1G929号轻型厢式货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孙显玉负冀H0B16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冀HR1Z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坤负冀H0B16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冀HR1Z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刘某分无责任。郑志强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负冀HR1Z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某分受伤倒地后被冀H1G929号轻型厢式货车碾扎的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告刘某分无责任。刘宗坤、孙显玉、郑志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刘某分同一损害,难以确定侵权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二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郑志强是被告郑国占雇佣的司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被告郑国占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郑国占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国占所有的冀H1G92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郑国占所有的冀H1G92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三者险时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免除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郑国占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已对另案伤者刘宗坤、王海杰和刘艳丽全额赔偿的损失应予扣除,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分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分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366.24元;
三、由被告郑国占赔偿原告刘某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7721.45的50%即28860.73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郑国占为原告刘某分垫付的8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00元,保全费420.00元,合计2170.00元,由被告郑国占负担。
审判长:刘井泉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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