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聂某某
杨德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聂某某。
原审第三人杨德财。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聂某某、第三人杨德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双商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是聂某某提供的水泥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刘某某雇佣杨德财购买水泥,刘某某应承担支付水泥款的事实错误。
事实是刘某某的妻子赵海杰与杨德财口头约定购买水泥,赵海杰给杨德财出具了收到水泥收据,并支付了现金5万元。
杨德财没有提供水泥产品合格证,没有提供水泥完税发票,无法确认水泥是合格产品,无法确认水泥的价格。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某使用的水泥是杨德财供给的,双方成立供货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某某与聂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支付水泥款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杨德财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5万元借据,标注“系借款”,此款不能认定是杨德财收到的水泥款。
刘某某一、二审均承认此水泥已用于工程,此水泥应视为合格产品,刘某某雇佣的会计王西发2012年8月17日出具的收据上标明水泥价格448元,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水泥的价格亦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每吨水泥448元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杨德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杨德财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5万元借据,标注“系借款”,此款不能认定是杨德财收到的水泥款。
刘某某一、二审均承认此水泥已用于工程,此水泥应视为合格产品,刘某某雇佣的会计王西发2012年8月17日出具的收据上标明水泥价格448元,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水泥的价格亦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每吨水泥448元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杨德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彦超
书记员:杨舒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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