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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上海政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红,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政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政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政驰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向被告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0元/日,自2019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完工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13,500元(按100元/日的标准,自2019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5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原、被告就上海市青浦区久康路XXX号楼XXX室的装饰装修签订《室内装饰合同》,约定工期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18日。然被告入场后一直拖延工期,原告多次催告,2019年2月3日被告再次承诺2019年3月15日完成全部装修。2019年3月13日,被告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政驰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4日,原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室内装饰合同》,约定施工地址为青浦区久康路XXX号403室,套内施工面积77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27,000元,工期自2018年12月15日开工,至2019年1月18日竣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及结算,首付5,000元,剩余在2019年2月4日前结清。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100元。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20%赔偿,解除本合同。合同后乙方签字盖章处,除政驰公司公章外,委托代理人处有“吴春峰”的签名。前述合同尾部有手写字“不完成装饰原因,因为今天拿不到5,000元,所以不按合同办事,所以剩下的事不做了,20,000元已付。吴春峰。”原告亦手写“注2019年1月18日没有装饰完成”。
  2019年2月3日,吴春峰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原告装修款2万元整,且日期及签名下方有手写字“房屋装修2019年3月15日完成”。
  2019年3月13日,吴春峰出具“工程结束原因”,内容为“位于青浦区久康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与业主沟通未果,总共已拿20,000贰万元,合同价总价27,000元,剩余7,000元未付,与业主沟通要求再付5,000,结果双方未达协议,故工程强制结束,一切后事以合同商定为主”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室内装饰合同》、收条、“工程结束原因”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经小区物业介绍,与被告协商装饰事宜并签订合同,当时是吴春峰拿着被告公章签订的合同,后续工程也是吴春峰负责。合同约定的是先付5,000元,全部做完再付剩下的,但经被告催讨,原告共支付2万元,被告实际只做了一万元不到。2019年3月13日被告又要求付钱,但因为之前的活都没有干完,原告不付,被告就写了书面材料说不愿意做了,工人也没再去施工。原告起诉本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几次传唤都未到庭,可见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变更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然后另找了他人施工,因此违约金要求自约定竣工日之次日计算至原告要求合同解除之日。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书面明确并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按约主张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政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政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合同》;
  二、被告上海政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13,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曙

书记员:汪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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