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法定代表人:李长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丰街道办事处石三里村。法定代表人:韩成龙,职务经理。被告:段永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请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南。法定代表人:史立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年,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3012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21时40分许,胡玉安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海防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新村大桥南侧时,与对向李国茹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车辆油污、货物落入养虾池中,造成两车及养虾池不同程度受损、李国茹受伤、胡玉安死亡、刘士友死亡(鲁M×××××/鲁M×××××号车乘车人)、付占忠死亡(冀J×××××/冀J×××××号乘车人)。2016年9月8日渤海新区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玉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占忠、刘士友无责任。另外,胡玉安驾驶的鲁M×××××/鲁M×××××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段永建,该车在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李国茹驾驶的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某某,系挂靠在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财险海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且投不计免赔险。综上所述,原告车辆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损坏,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各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由此所遭受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证据后再核实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被告段永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的车辆超载,商业第三者险应当免赔10%,如果因超载导致事故发生,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应依我司定损为准,并扣除相应开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段永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胡玉安所驾驶的车辆我是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物流公司运营,该车主车在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100万的三者险一份,挂车投保限额100万的三者险一份,以上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在提供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均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财险海兴支公司辩称:1、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以及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我司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国茹所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属于我司的拒赔免赔情形;2、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物流公司既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21时40分许,胡玉安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海防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新村大桥南侧时,与对向李国茹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车辆油污、货物落入养虾池中,造成两车及养虾池不同程度受损、李国茹受伤、胡玉安死亡、刘士友死亡(鲁M×××××/鲁M×××××号车乘车人)、付占忠死亡(冀J×××××/冀J×××××号乘车人)。2016年9月8日渤海新区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玉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占忠、刘士友无责任。另外,胡玉安驾驶的鲁M×××××/鲁M×××××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段永建,该车主、挂车在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主车在该公司还投保有交强险。李国茹驾驶的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某某,系挂靠在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财险海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且投不计免赔险。原告冀J×××××号车经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委托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作出公估,于2016年9月20日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原告车损278765元。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协商,该公司按责任赔付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196000元,不再承担其他费用,于2017年12月15日前履行完毕。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损失有:1、车辆损失:278765元。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所证实。2、公估费:13938元。由公估费票据所证实。3、施救费:8500元。由吊装费票据所证实。合计:301203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保险单、调解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段永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被告段永建、被告财险海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胡玉安驾驶鲁M×××××/鲁M×××××号车与对向行驶的李国茹驾驶车辆相撞,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调查,认定胡玉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段永健是胡玉安所驾驶车辆鲁M×××××/鲁M×××××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归属者,应按胡玉安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物流公司是段永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段永健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胡玉安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70%。原告与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协商,该公司按事故责任赔付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196000元,不再承担其他费用,系双方充分协商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国茹驾驶的冀J×××××/冀J×××××号车辆,在财险海兴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万元。该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该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存在超载等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该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庭后向本院邮寄提交的商业保险投保单和《保险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栏和投保提示,有投保单位的扣章,但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无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的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在本案中,被告财险海兴支公司邮寄的投保单复印件“投保人声明”栏只有投保单位的扣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无日期;《保险投保提示》只有投保单位的扣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无日期。因此应认定财险海兴支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财险海兴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损失计30120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299203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财险海兴支公司赔付30%,299203X30%计89760.9元。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8976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8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华晓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