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明,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大学,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娜,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76年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社区**组***号。身份证号:2323011976********。
被告: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胜利路大学游泳馆东侧。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石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大学、闫某某、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石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琼、常明,被告佳木斯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娜,被告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4179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二原告之子刘强与朋友王晓臣共同到佳木斯大学游泳馆游泳。当日16时,刘强在游泳馆深水区突然溺水,由于游泳馆工作人员工作疏忽,未能及时对溺水人员进行救助,刘强溺水身亡。监控画面显示救生员多次手指向刘强的溺水地点,但因怠于履行救生职责,未下水核实确认是否有人溺水。刘强被捞出时,距刘强溺水已过去1小时40分钟,游泳馆虽将刘强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但刘强早已没有任何生命体征。佳木斯大学游泳馆系被告佳木斯大学所属固定资产,被告佳木斯大学系游泳馆的产权所有人及法定管理人。被告佳木斯大学将该游泳馆承包给被告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为游泳馆的实际经营人及管理人。被告闫某某为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游泳馆的实际经营人,管理混乱,聘用不具备救生资质的救生员从事救生服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由于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二原告之子刘强溺水身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打击及重大经济损失,致二原告老无所依,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佳木斯大学辩称,黑龙江省财政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登记在被告佳木斯大学名下的国有资产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招租。被告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获得了承租权。被告佳木斯大学与被告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系房屋租赁关系,并非游泳馆承包关系。被告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行经营游泳馆并取得了相关营业执照,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履行的义务及承担的责任应自行承担,与被告佳木斯大学无关。
被告闫某某未作答辩意见。
被告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是该游泳馆的承包人,案件确实发生在游泳馆内。死者的死亡原因应当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认,如果是游泳馆造成的,被告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二原告户口簿(复印件)4页、二原告之子刘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二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系推断。本院经审查认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明确注明无民警及派出所盖章无效,故本院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供的事发现场光盘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大学、被告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佳木斯大学提供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1份,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的签订日期无法确认;合同仅在佳木斯大学和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对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水质检测报告2份、照片11张,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水质检测报告、照片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3日,二原告之子刘强与朋友王晓臣共同到佳木斯大学游泳馆游泳。当日16时,刘强在游泳馆深水区突然溺水。监控画面显示救生员多次手指向刘强的溺水地点,未下水核实确认是否有人溺水。刘强被捞出时,距刘强溺水已过去1小时40分钟,游泳馆将刘强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佳木斯大学与被告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佳木斯向阳区胜利路205号的佳木斯大学国际休闲商务会馆租赁给被告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用于游泳、洗浴、健身、客房、餐饮、演艺、酒吧等,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7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5日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共游泳场馆系人身危险多发区,国家有关管理机关颁布有相关的强制性经营、管理规章,对救生人员实施特殊许可证制度。被告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未取得游泳场馆营业许可证,配备的救生员未取得游泳救护人员上岗证。在刘强溺水时未能及时发现,在发生意外事件后救生员没有在第一时间履行救人义务,未尽到救生员的应尽的注意义务。可以认定被告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消费服务中存在过错,被告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应对刘强溺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游泳本身就是相对具有危险性的运动,每个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要确定游泳者本身是否具有不适合游泳的疾病或情况。比如游泳者本身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经过大量运动、冷水等刺激,导致该疾病发作,致使其溺水。亦或是酒后游泳,也可能因为酒精对神经的麻醉导致意外的发生,故应对死者进行尸检,以确定最终死因以及死者是否存在不适宜游泳的情况。本案中,原告在具备尸检的条件下,经过法院释明,不申请尸检以确定双方的责任程度。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丧葬费,为26217元;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鉴定意见,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48920元(27446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痛苦,本院酌定为30000元;停尸费,本案中,原告不申请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该费用不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佳木斯大学与被告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系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自行经营游泳馆并取得了营业执照,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履行的义务及承担的责任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石某某丧葬费26217元、死亡赔偿金548920共计575137元的50%即287568元;
被告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9元,减半收取计4930元由被告佳木斯学府凯某主题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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