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某
张浩东(北京中迈律师事务所)
李某
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洪某。
委托代理人张浩东,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洪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东、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分多次向原告刘洪某借款468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6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受胁迫所书写欠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洪某偿还借款468000元及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分多次向原告刘洪某借款468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6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受胁迫所书写欠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洪某偿还借款468000元及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冠男
审判员:许朝敬
审判员:杨喜杰
书记员:徐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