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某
李某某
李志伦
韩梅(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洪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伦。
委托代理人韩梅,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洪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志伦、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宅基地系不动产,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为证实其为本案所涉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出示了高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李某某及其出示的证人证言,均说“耕种至2001年”,距今已历时14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就该地块使用权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取得国家机关颁发的该地块使用权权属证书,故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仍归原告。原告为证实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出示了派出所的证明及所附照片。被告虽说“只是推平了垫土”,由于被告对该宅基地不具有使用权,且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认可,故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交了证人证言及派出所工作人员丈量的照片,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4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洪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254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刘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宅基地系不动产,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为证实其为本案所涉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出示了高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李某某及其出示的证人证言,均说“耕种至2001年”,距今已历时14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就该地块使用权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取得国家机关颁发的该地块使用权权属证书,故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仍归原告。原告为证实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出示了派出所的证明及所附照片。被告虽说“只是推平了垫土”,由于被告对该宅基地不具有使用权,且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认可,故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交了证人证言及派出所工作人员丈量的照片,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4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洪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254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刘洪某负担。
审判长:崔立新
审判员:杨耀光
审判员:王冬梅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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